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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2民初19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晓刚与乔宝胜、姚锡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刚,乔宝胜,姚锡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2民初1920号原告:王晓刚,男,生于1986年3月22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晓强,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乔宝胜,男,生于1972年12月29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曹靖苑,陕西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姚锡山,男,生于1974年2月7日,汉族,农民。原告王晓刚与被告乔宝胜、姚锡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强、被告乔宝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靖苑、被告姚锡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2015年10月23日,被告乔宝胜受被告姚锡山雇佣为被告姚锡山运输收获的玉米,大约中午9时左右,原告在家中休息,被告找到原告家中让原告帮忙去地里给被告姚锡山拉几车收获的玉米,大约10时左右被告乔宝胜打电话到原告隔壁邻居张某某处,让张某某转告原告,带上编织袋开车去地里往回拉玉米,后原告开着被告姚锡山的农用车去地里拉玉米,在装上玉米开车回来途经某某某水库坝面坡口时,由于车辆失控,驶入路面以西水沟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及时送往凤翔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等,住院治疗31天,好转出院。后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事故赔偿事宜,均被拒绝。原告为二被告之事受伤,且花费较大,不仅给原告身体健康造成伤害,也使原告家庭精神上受到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各种经济损失20000元(不含被告姚锡山已支付费用)。被告乔宝胜答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乔宝胜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第二,原告在给被告姚锡山拉运玉米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与两被告没有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乔宝胜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乔宝胜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姚锡山答辩称,被告姚锡山叫被告乔宝胜拉运玉米,被告姚锡山也给其说过支付报酬的事,虽然被告乔宝胜说是帮忙不要报酬,但被告姚锡山肯定要给其支付报酬,被告乔宝胜给被告姚锡山拉了一天玉米,第二天被告姚锡山去县城开会,被告乔宝胜叫原告给被告姚锡山拉运玉米,被告姚锡山事先也不知道。原告在拉运玉米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后,被告姚锡山已支付了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姚锡山没有支付,被告姚锡山认为,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被告乔宝胜和被告姚锡山各自承担应该承担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乔宝胜、被告姚锡山均属同一村民小组村民,且被告乔宝胜和被告姚锡山关系较好。2015年10月22日,被告姚锡山叫被告乔宝胜给自己运输收获的玉米,被告姚锡山给其说过支付报酬的事,被告乔宝胜说是帮忙不要报酬,拉运一天后,第二天(即2015年10月23日)被告姚锡山去县城开会,大约中午9时左右被告乔宝胜找到原告,让原告帮忙去地里给被告姚锡山拉几车收获的玉米,大约10时左右原告按照被告乔宝胜的安排,带上编织袋开着被告姚锡山所有的农用车去地里拉玉米,在装上玉米开车回来途经某某某水库坝面坡口时,由于车辆失控,驶入路面以西水沟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及时送往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腰骶部擦挫伤;3、肺部感染等,住院治疗6天,由于原告病情严重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后原告又被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创伤性重型脑损伤,其他诊断为肺部感染、胸腔积液等,住院治疗25天,好转出院。原告在治疗期间实际共花费医疗费33445.47元,其中在凤翔县医院治疗期间实际花费医疗费20358.56元(医疗费总额为35464.58元,扣除合疗和医保大病报销15106.02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实际花费医疗费13087.41元(医疗费总额为20082.62元,扣除合疗和医保大病报销6995.21元),上述33445.47元医疗费用原告支付2000元,被告姚锡山支付31445.47元,除此之外,被告姚锡山还支付原告购买白蛋白费用1800元和专家会诊费2000元。后原告在宝鸡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多次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1418.15元。2016年8月29日原告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其他诊断为手术后颅骨缺失等,住院治疗11天,好转出院,原告在治疗期间实际支付医疗费10044.12元(医疗费总额为20662.83元,扣除合疗报销6979元、医保大病报销1276.30元、医疗救助2363.41元)。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7月1日作出鉴定结论,意见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21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9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除上述费用外,原告还支付交通费1350元和复印费59元。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各种经济损失20000元(不含被告姚锡山已支付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共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7045.88元(不含被告姚锡山已支付费用)。本院核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100205.24元(其中医疗费48708.24元,按实际花费医疗费票据核定,对原告在宝鸡市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215.44元,虽然医疗费票据上的姓名有改动,被告乔宝胜代理人提出异议,但该医疗费票据上姓名改动后加盖了医院印章,本院对该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误工费21000元,按100元/天×210天计算;护理费7200元,按90天×8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按30元/天×42天计算;营养费1800元,按20元/天×90天计算;残疾赔偿金17378元,按7932元/年×20年×10%计算;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200元;复印费5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原告的收入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乔宝胜为被告姚锡山提供劳务拉运收获的玉米,被告姚锡山给其说过支付报酬的事,虽然被告乔宝胜说是帮忙不要报酬,但按照惯例应推定为被告乔宝胜有酬为被告姚锡山提供劳务。后在拉运玉米过程中,被告乔宝胜让原告给其帮忙为被告姚锡山提供劳务拉运玉米,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受伤,被告姚锡山作为接受劳务者方,应当对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乔宝胜作为被帮工者,对原告在从事帮工过程中遭受的人身伤害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忽视应注意的安全义务,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受伤,对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自身也存在重大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交通费中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其除支付2000元住院医疗费外,还支付了1000元急诊医疗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乔宝胜辩称,原告驾驶车辆受伤系其自身过错造成,与被告乔宝胜无关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姚锡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晓刚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0205.24元的55%,即55112.88元,除被告姚锡山已支付原告王晓刚的35245.47元(医疗费31445.47元、支付原告购买白蛋白费用1800元和专家会诊费2000元)外,再支付原告王晓刚19867.14元;二、由被告乔宝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晓刚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0205.24元的15%,即15030.79元;二、驳回原告王晓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姚锡山负担270元;由被告乔宝胜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耀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