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刑终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蔡某甲、沈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甲,沈某,舒某,丁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刑终213号原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小松,江苏丁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勇、杨怒涛,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陆年宝、王秀兰,江苏丁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丁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州市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甲、沈某、丁某、舒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苏1204刑初2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某甲、沈某、舒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蔡某甲为教训与其有债务纠纷的王某甲,于2015年10月13日13时许纠集沈某,并让被告人沈某纠集被告人丁某、舒某和朱某某(另案处理)、蔡某某,在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第二办公区门口寻找王某甲未果,后在对面路边与王某甲轿车的驾驶人王某乙发生口角,被告人蔡某甲先打被害人王某乙一耳光,后伙同被告人沈某、丁某、舒某及朱某某、蔡某某对被害人王某乙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蔡某甲、沈某、丁某、舒某持被告人蔡某甲事先准备的自来水钢管殴打被害人王某乙,并对其拳打脚踢,致被害人王某乙背部、左某、双下肢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沈某、丁某、舒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蔡某乙、窦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监控视频以及被告人蔡某甲、沈某、丁某、舒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沈某、丁某、舒某无端滋事、逞强耍横,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四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四���告人自愿认罪,被告人沈某、丁某、舒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蔡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判处被告人沈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丁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舒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蔡某甲上诉称,其系自首,在一审判决后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在案件起因上被害人有过错,可酌情减轻其刑事责任;其平时表现较好,社区矫正机构也同意对其监管,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并改判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上诉人沈某上诉称,其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具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社区矫正机构也愿意对其监管,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请求二审改判并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上诉人舒某上诉称,其系被他人纠集参与犯罪,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案发后其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得到赔偿后对其表示了谅解,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改判并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原审判决所援引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在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蔡某甲、沈某、舒某及原审被��人丁某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了赔偿协议,共同赔偿王某乙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王某乙对四人均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甲、沈某、舒某及原审被告人丁某无端滋事、逞强耍横,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蔡某甲、沈某、舒某及原审被告人丁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蔡某甲、沈某、舒某及原审被告人丁某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舒某、原审被告人丁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蔡某甲、沈某、舒某及原审被告人丁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蔡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在案件起因上被害人有过错,可酌情减轻蔡某甲的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蔡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之间并无债务纠纷,仅因王某乙系债权人王某甲之友,蔡某甲在寻找王某甲未果的情况下持械随意殴打王某乙,被害人王某乙在本案的起因上并无过错,更不能以此减轻蔡某甲的罪责,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舒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舒某系被他人纠集参与犯罪,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舒某虽系被他人纠集参与犯罪,但在案发现场,舒某持自来水管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斗殴行为积极,在共同犯罪中并非其次要、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蔡某甲、沈某、舒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蔡某甲、沈某、舒某均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社区矫正机构也愿意监管,请求二审改判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一审判决后三名上诉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体现了一定的认罪悔罪态度,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鉴于三名上诉人事先计议、准备作案工具,并共同持械殴打被害人,在被害人逃跑的情况下又继续追击殴打,犯罪情节恶劣,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故不宜对三名上诉人适用缓刑,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出现新证据,现对上诉人蔡某甲、沈某、舒仁及原审被告人丁某的刑期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4刑初26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项,即:被告人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舒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五、原审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爱华审判员 徐 佼审判员 张荣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雪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