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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67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施白容与戴安宇、沈秀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白容,戴安宇,沈秀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6785号原告:施白容。被告:戴安宇。被告:沈秀青。原告施白容为与被告戴安宇、沈秀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白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安宇、沈秀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白容起诉称:原、被告通过苍南县金融超市的居间服务,于2015年4月1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3%,上述合同另约定,两被告自愿提供坐落于龙港镇方岩新村C幢三单元302室房产为前述债权设置抵押担保,2015年4月2日,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因此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证号为:温房他证苍南县字第940754**号)。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4月2日原告向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0万元,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了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的12个月利息。现合同约定的期间届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戴安宇、沈秀青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赔偿逾期利息(逾期期间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即月利率19.5‰,支付时间自2016年4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龙港镇方岩新村C幢三单元302房产)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施白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婚姻信息登记表,用于证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4.委托居间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借款40万元现已逾期以及双方相应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5.银行业务凭证、收款确认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戴安宇交付款项40万元的事实;6.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第二居所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用于证明被告戴安宇以自有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戴安宇、沈秀青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原告施白容与被告戴安宇在苍南金融超市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40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3.借款月利率为13‰,利息一年一付,一次性付清。借款利息自原告实际放款之日起算,按实际放款金额和被告借款天数计算;被告逾期还款的,逾期期间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4.被告戴安宇作为抵押担保人,约定以登记在戴安宇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方岩新村C幢三单元302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苍房权证苍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苍南国用(2003)字第2-1135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抵押担保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上述抵押物于2015年4月2日在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温房他证苍南县字第940754**号,抵押号为201504765)。同日,被告戴安宇、沈秀青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本人戴安宇身份证号码与共有人沈秀青身份证号码向施白容身份证号码借到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00元整),月利率为13‰。因此借款引起的法律诉讼,一切诉讼费、律师费等为了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4月2日,原告施白容依约向被告戴安宇指定收款账户转账40万元。之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施白容在庭审过程中自认本案《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在先,《借条》出具在后;又自认被告已于2015年4月1日向其预付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计12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借款本金部分,原告施白容在庭审中自认被告于2015年4月1日预付了共12个月的利息计62400元,该预付利息系尚未实际产生的款项,对该预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支付的款项62400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关于借款利息部分,本案《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在先,《借条》出具在后,故原、被告之间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应以《借条》载明的月利率1.3%为准。综上,被告戴安宇、沈秀青应偿付原告施白容借款337600元并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3376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1.3%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与前述相符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戴安宇提供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被告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戴安宇、沈秀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施白容借款337600元及利息(以3376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二、如戴安宇、沈秀青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施白容有权对拍卖、变卖登记在戴安宇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方岩新村C幢三单元302室房屋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三、驳回施白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施白容负担936元,戴安宇、沈秀青负担6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佳佳人民陪审员  官少燕人民陪审员  曾祥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将伟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龙港法庭执行款专户,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