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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刑终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杨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6刑终32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辉,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2月26日刑满获释;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辉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九月一十九日作出(2016)湘0602刑初3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辉不服,提出上诉。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杨辉伙同董四兵(已判刑)或“丑婆”先后四次盗窃他人财物,共盗得现金人民币5740元和四台价值共计8580元的手机。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5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杨辉伙同董四兵驾驶摩托车至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三荷乡中联加油站,由被告人杨辉负责望风和接应,董四兵趁被害人柴某给其驾驶的小货车加油之机,打开副驾驶室车门,将柴某放在车内的一台价值2930元的OPPO手机和一个装有1140元现金和票据的棕色挎包盗走。之后,董四兵将该手机销赃给彭某,得赃款1000元。2、2015年9月7日9时许,被告人杨辉伙同“丑婆”驾驶摩托车至岳阳市洞庭大桥下红绿灯处,由“丑婆”负责望风和接应,被告人杨辉趁货车车主李志及被害人万某下车之机,将万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一个装有2600元现金及一台价值200元的苹果4手机等物品的双肩包盗走。随后,被告人杨辉将所盗手机销赃,并与“丑婆”平分了全部赃款。3、2016年4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杨辉伙同“丑婆”驾驶摩托车至岳阳市洞庭大桥原收费站路边,由“丑婆”负责望风和接应,被告人杨辉趁被害人吴某在其货车旁边销售汽车坐垫等物品之机,从货车副驾驶室上车,将车内的2000元现金及一台价值4700元的苹果6S手机盗走。随后,被告人杨辉将所盗手机销赃,并与“丑婆”平分了全部赃款。4、2016年5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杨辉伙同“丑婆”驾驶摩托车至岳阳市岳阳楼区九华山超市门口,由“丑婆”负责望风和接应,被告人杨辉趁被害人杨某的货车卸货、驾驶室无人之机,打开车门,将被害人杨某一台价值750元的手机及一某。当被告人杨辉携带赃物乘“丑婆”的摩托车准备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杨某发现并拽下车,追回被盗物品。随后,被害人杨某报警,将被告人杨辉移送公安机关。另查明,被告人杨辉将所得赃款用于吸毒等。针对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盗窃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被害人柴某被盗手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柴某、杨某、万某、吴某的陈述;证人葛某、彭某、叶某能的证言;同案人董四兵的供述;被告人杨辉的供述;辨认笔录;岳阳市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岳楼价认鉴字【2016】2248、2249、22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刑二初字第76号、(2016)湘0602刑初104号刑事判决书;岳阳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辉在第1笔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在第2、3、4笔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4笔犯罪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23日期间,上诉人杨辉伙同董四兵(已判刑)或“丑婆”先后四次盗窃他人财物,共盗得现金人民币5740元和四台价值共计人民币8580元的手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犯董四兵或“丑婆”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辉在第1笔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在第2、3、4笔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4笔犯罪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杨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上诉人杨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杨辉提出,自己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退赃和缴纳罚金,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杨辉的坦白情节,并给予了从轻处罚,故其请求再次从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刘 琴代理审判员 漆 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佳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