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刑更36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罪犯韩佳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佳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刑更3690号罪犯韩佳琪,女,1973年11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作出了(2014)新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佳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己缴纳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6月18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2017年3月23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于2016年10月11日以罪犯韩佳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认为,罪犯韩佳琪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5年3月、12月、2016年3月各记功1次,累计记功3次。经审理查明,罪犯韩佳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韩佳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佳琪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五的刑罚执行。释放日期为2016年10月28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 旸审判员 窦 双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小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