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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民初3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田超与万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超,万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3644号原告:田超,男,汉族,1989年4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诚,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涛,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田超与被告万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16日,被告因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42000元,并承诺十日内偿还。期满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万涛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三、借条二张,证明被告万涛于2016年8月16日向原告田超借款4200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来源和形式合法,借条系原件,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16日,被告因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42000元,并出具借条二张,借条上未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有偿还。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6年9月25日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尚余借款27000元未有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万涛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42000元,应扣除原告起诉以后被告偿还的15000元,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尚余27000元借款,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田超借款人民币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万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玉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秋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