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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2民初2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达三与邵国刚、邵闯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达三,邵国刚,邵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2民初2326号原告:张达三,男,195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邵国刚,男,195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邵闯,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国刚(系邵闯之父)。原告张达三与被告邵国刚、邵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达三、被告邵国刚、邵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达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及其资金利息(按月息1.65%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8日,被告邵国刚、邵闯向原告出据借款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达三人民币17万元,按月息1.65%计算,定于2016年6月7日前本息一次性付清”。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邵国刚、邵闯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分文,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邵国刚、邵闯承认原告张达三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暂无力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邵国刚、邵闯承认原告张达三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张达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邵国刚、邵闯没有及时归还原告张大三的借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张大三的合法权利,应承担偿还原告张大三借款本息的全部民事责任。双方所约定的资金利率月息1.65%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国刚、邵闯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归还原告张大三借款1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8日起按月息1.65%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遥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尹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