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辖终9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浙江东海蓝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盛电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实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东海蓝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盛电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实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杨建光,陈永乐,叶其海,夏昌明,万飞鹏,傅永青,章笑燕,曾婧,董金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民辖终9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东海蓝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盛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实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原审被告:杨建光,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审被告:陈永乐,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审被告:叶其海,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审被告:夏昌明,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审被告:万飞鹏,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原审被告:傅永青,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审被告:章笑燕,女,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审被告:曾婧,女,200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法定代理人:章笑燕(系曾婧之母),女,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湖街道小横山沿江西路***号。原审被告:董金魁,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上诉人浙江东海蓝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6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浙江东海蓝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股权投资协议纠纷,上诉人虽在该协议上盖章,但上诉人不是该协议的适格主体,协议对上诉人无拘束力;本案纠纷应当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排除了协议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的,不再适用特殊地域管辖和一般地域管辖。本案系争股权协议、投资结算协议中约定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有效。上诉人在上述协议中盖章,就应当受合同中管辖协议的约束。至于上诉人是否合格的诉讼主体,并非本案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处理。被上诉人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昌骏审 判 员 陈 琪代理审判员 章晓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戚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