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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2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光山县星兴机砖有限公司光山县某某公司与余自强余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光山县星兴机砖有限公司光山县某某公司,余自强余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1258号原告(反诉被告)光山县星兴机砖有限公司光山县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生正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余自强余某某,男,1961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代理人谭广发,男,1963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系被告余自强余某某姨表兄弟。委托代理人张学梅,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光山县星兴机砖有限公司光山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为原告)诉被告余自强余某某(以下简称为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及被告反诉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合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庆辉、被告余自强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广发、张学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被告在原告砖厂干活时,不幸手指被绳索绞伤,因原告为被告购买了社会保险,被告的治疗费用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均依法获得了相应补偿。对此处理结果,被告相当满意,并继续留在原告单位工作。2016年1月12日,被告突然到光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再次给付其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等。光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3万余元,对于其他的仲裁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认为,光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公:首先,本案已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无资格再提出仲裁申请;其次,工伤发生后,被告继续留在原告单位工作,不存在再支付被告就业补助金的问题,至于被告工作一年多后自愿离开原告单位是被告的自由,已与工伤事故无关。综上,原告单位不再负有再次补偿被告工伤损失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再负有任何补偿义务。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光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3、2015年度星兴机砖有限公司工资代发明细复印件一份;4、证明复印件九张。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不实,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至今未享受到任何一项工伤保险待遇,即使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也被原告领取并扣留。2、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15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主张权利,2015年5月6日河南省劳动能力委员会作出伤残评定,2016年1月12日被告申请仲裁,仲裁时效应从伤残评定之日即2015年5月6日起算,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申请仲裁是在时效期间内提出的,未超出诉讼时效。3、被告应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无论被告不愿意在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因是什么,也不影响被告依法应当享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836元。被告反诉称:2014年4月28日早晨4时许,被告在原告的车间工作时,由于原告的机器设备陈旧,安全保护措施不完善,被告的十个手指被钢丝绳绞断,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构成六级伤残。根据有关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并配合被告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相关保险待遇,而原告拒不履行,故提出反诉请求如下:1、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伤残补助金23788元及利息1402.69元;2、判令原告因缴费基数不实造成的被告伤残补助金降低的差额损失5012元;3、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被扶养人生活费105160元;4、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工伤鉴定费及差旅费9100元;6、判令原告配合被告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余自强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张;2、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照片打印件一张;3、光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照片打印件一份;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34条、第36条条文照片打印件各一张;5、婚姻关系证明照片打印件一张及程其凤身份证复印件照片一份;6、光山县文殊乡王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7、××证明照片打印件一份;8、光山县槐店乡卫生院诊断证明照片打印件一份及光山县槐店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复印件一份;9、2013年信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抄录打印件一份;10、余自强余某某工资证明照片打印件一份;11、支票照片打印件一份;12、2016年银行最新贷款利率利息表一份;13、车票29张;14、法医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一张,金额为1300元;15、工伤争议劳动能力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一张,金额为500元;16、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公布周俊青等47位同志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复印件一份及附件复印件一份;17、信阳市《工伤保险宣传手册》第10-11页第9条复印件一份;18、工伤保险业务指南复印件一份;19、《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摘录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砖厂的职工,原告依法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2014年4月28日,被告在原告砖厂干活时,双手十根手指被机器的钢丝绳绞断,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伤愈出院后,被告继续在原告砖厂工作。2015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提出书面辞职申请。2015年2月12日,经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构成七级伤残,系工伤,该鉴定结论作出后,被告不服,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5月6日,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结论,被告构成六级伤残。后原、被告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赔付问题发生争议,2016年1月,被告向光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8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124元,共计200760元。2、原告支付被告扶养无生活来源亲属(妻子)程其凤扶养费105160元。3、原告支付被告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工伤鉴定费3000元。5、原告支付被告差旅费1200元。6、原告承担仲裁费用。2016年4月26日,经光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光劳人仲案字(2016)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836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2015年11月2日,光山县工伤保险所向原告出具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票一张,金额为23788元,该支票交付给了原告。2016年5月24日,原告对光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被告随即向本院提起反诉,并罗列反诉请求(内容详见被告的反诉部分)。2016年6月24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其妻子程其凤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7月26日,被告又向本院申请撤回原鉴定申请,要求不再就该项内容进行鉴定。2016年8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领取了由光山县工伤保险所发放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788元,并向原告出具了领条。另查明,被告庭审时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两张均系复印件,金额合计为18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计算为131836元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是以是否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过为前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应当享有的工伤待遇赔付问题发生争议,被告向光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其请求事项申请仲裁,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就争议事项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审理。首先,对于原告的本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其本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不受限制,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受伤后虽然在原告砖厂继续工作,但不影响其随时可以向原告主动辞职的权利,并不影响其享有的应由原告方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836元的权利。关于仲裁时效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仲裁时效是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受伤后,原告方一直为被告进行治疗,被告的相关权利未受侵害,直至双方就被告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原告方在光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被告的仲裁申请时也未对此提出异议,并参加了仲裁庭审,故对原告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光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836元的裁决,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维持,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其第一项是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788元及利息1402.69元,因该款被告已于2016年8月29日在原告处自行领取,原、被告对该项事实均无异议,被告要求支付迟延支付的利息1402.9元,对迟延支付的原因,原、被告均归责于对方,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利息1402.69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第二项是请求判令原告因缴费基数不实造成的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降低的差额损失5012元,对于该项请求,被告在申请仲裁裁决时并未提起,属于一项新的诉讼请求,依据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可就该项请求向光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反诉第三项是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5160元,该项请求在仲裁裁决时被驳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在申请对其妻子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又要求撤回鉴定申请,仅凭其提交的诊断证明等材料不能证实其妻子的精神状况、劳动能力、生活来源等情况,故光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该项仲裁裁决并无不当,本院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第四项是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且该项费用依法应由社保支付,而被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反诉第五项是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工伤鉴定费及差旅费9100元,因工伤鉴定费票据均系复印件,交通住宿费依法应由社保支付,故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第六项是请求判令原告配合被告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系原告应尽的义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光山县星兴机砖有限公司光山县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光山县星兴机砖有限公司光山县某某公司向被告余自强余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83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齐;二、原告光山县星兴机砖有限公司光山县某某公司在向被告余自强余某某支付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有协助配合被告余自强余某某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义务;三、驳回被告余自强余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0元、反诉受理费10元,由原告光山县星兴机砖有限公司光山县某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成良仁审判员  陈 义审判员  饶 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