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5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颜素英、王翠琼等与刘志金、刘金荣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素英,王翠琼,刘志金,刘金荣,蒋建香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5民初1405号原告颜素英,女,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原告王翠琼,女,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浩,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金,男,193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被告刘金荣,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蒋建香,女,1965年12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颜素英、王翠琼诉被告刘志金、刘金荣、蒋建香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称豪于2016年10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独任审理了本案。原告颜素英、王翠琼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浩、被告刘志金、刘金荣、蒋建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素英、王翠琼诉称,被告刘志金、刘金荣系父子关系,被告刘金荣与被告蒋建香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6日,被告转让位于兴安县兴安镇志玲路法院斜对面的待分配的安置预留用地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转让土地面积130㎡,原告支付给被告转让定金50000元,余款在办理好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证后一次性付清,并约定签订协议后,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三倍定金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50000元定金给被告,之后应被告要求,原告又支付了50000元土地转让费给被告。2012年10月13日,原告将受让的安置地转让给了案外人唐军玲,被告却拒绝与唐军玲签订协议,并明确以后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也不转让给唐军玲,导致唐军玲起诉两原告,要求两原告退还土地转让费,案件经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决,两原告退还了唐军玲的土地转让费。2011年12月16日,被告刘志金将己转让给原告的同一宗安置土地转让给了案外人蒋宗春,出现了一地二卖的事实。该宗安置地还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仍处于集体待分配状态。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0月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2、三被告共同退还原告土地转让费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合计200000元给原告;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土地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刘志金、刘金荣于2009年10月6日将位于兴安县兴安镇志玲路法院斜对面的安置预留用地130㎡转让给了二原告的事实。证据2、转帐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刘志金支付土地转让费50000元的事实。证据3、(2015)兴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以下事实:①原告从被告处受让的土地转让给了案外人唐军玲,因被告拒绝协助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导致唐军玲要求原告退还土地转让款的事实;②证明被告在转让土地给原告后,又将同一宗土地转让给了案外人蒋宗春的事实,证明被告违约。证据4、(2016)桂03民终27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退还土地转让款给唐军玲,导致原告受损的事实。证据5、《土地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在2011年12月16日将已转让给原告的同一宗土地转让给了案外人蒋宗春,被告己构成违约的事实。证据6、2016年7月18日法院庭审笔录,证明以下事实:①原告支付了50000元定金给被告,之后又支付土地转让费50000元给了被告;②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后,又将同一宗土地转让给了案外人蒋宗春,造成一宗土地二卖的事实。证据7、(2016)桂0325民撤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经诉讼被告刘志金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的相关证据的原件在撤销之诉的案卷中。被告刘志金辩称,如果原告要求被告退钱,那么原告就违约。土地证没有办,被告没有办法,如果土地证办下来了,证办给了蒋宗春,钱就由被告退给原告,如果土地证办给了原告,钱就由被告退给蒋宗春。被告刘志金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土地转让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协议书是复印件,复印件是无效的,且在协议书上两原告没有签名。被告刘金荣辩称,卖地协议与被告无关,是原告要求被告签名的,是因为收50000元的定金被告才签名的。被告刘金荣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蒋建香辩称,涉案的安置预留用地是被告刘志金个人的,被告没有在《土地转让协议书》上签名与被告无关。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志金、刘金荣、蒋建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的质证意见是:被告不懂,被告刘志金只认可收到原告的定金50000元。原告对被告刘志金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与双方诉辩事由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刘志金、刘金荣、蒋建香均系兴安县兴安镇柘园村委会下胡家村民。政府因城建需要征用了被告刘志金承包耕种的1.72亩责任田,按政策规定,政府在位于兴安县兴安镇志玲路法院斜对面留有约130㎡的安置预留用地给被告刘志金。2009年10月6日,被告刘志金将该宗安置地以每平方米18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同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有:“甲方:刘志金,乙方:颜素英、王翠琼,甲方自愿将位于志玲路新法院对面下胡村14队属于自己的一宗土地转让给乙方,双方就有关事项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土地使用权转让面积为大约130㎡(以土地局规划面积为准),价格每平方米壹仟捌佰元,此地办理国有出让土地证费用由乙方负责。土地上的附作物不作补偿,甲方必须保证土地合法,权属清楚,界线无纠纷,如发生纠纷,由甲方负责处理,并负法律责任。二、乙方付给甲方购买土地的定金为伍万元,余款待该宗土地办理好国有出让土地证后一次性付清。三、甲方收到乙方购买土地的定金之时起,本协议生效。双方不得擅自反悔,否则,违约方赔偿对方叁倍定金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颜素英、王翠琼当即给付被告刘志金定金50000元。2009年10月7日,原告颜素英又通过银行转帐支付方式支付给被告刘志金购买土地款50000元。2011年12月26日,被告刘志金又将同一宗土地转让给了蒋宗春,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0月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2、三被告共同退还原告土地转让费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合计200000元给原告;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时,该宗涉案土地仍没有办理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证。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宗地虽然是安置预留用地,但被告刘志金、刘金荣与原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时,被告未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证,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被告刘志金还未取得使用权证,该宗土地仍属集体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集体土地不得转让。因此,原告与被告刘志金、刘金荣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违反了我国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刘志金、刘金荣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因《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该无效协议自始至终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因此,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的问题。二、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土地转让费100000元可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合同自始至终没有法律约束力,同时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所交的定金50000元由被告刘志金收取其己认可,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支付方式支付给被告刘志金的购地款50000元是转帐至被告刘志金的帐户的;安置预留用地也是被告刘志金的。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刘志金依无效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收取原告的定金和购地款合计100000元,应当由被告刘志金承担返还义务,被告刘金荣、蒋建香不承担返还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要求由三被告返还购地预付款及定金100000元的请求,其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可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该协议对双方均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因此,涉案宗地不卖与原告或者卖与他人,均不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刘志金返还购地款及定金100000元的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土地转让款10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金返还原告颜素英、王翠琼购地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颜素英、王翠琼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2150元(己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志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但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称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利娜第8页共8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