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2民初48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武松与于治峰、丁华松、刘士友、太和县鼎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国展机电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松,于治峰,丁华松,刘士友,太和县鼎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国展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4839号原告:武松,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杰,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治峰,男。被告:丁华松,男。被告:刘士友,男。丁华松、刘士友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芝,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和县鼎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磊,该公司经理。被告:安徽国展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永祥,该公司经理。原告武松诉被告于治峰、丁华松、刘士友、太和县鼎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安徽国展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展机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杰、被告丁华松及其丁华松、刘士友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盛公司、国展机电、于治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191588.6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3日上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阜阳市清河东路某工地上施工时,不慎从二楼摔下受伤。120先将原告送至阜阳创伤医院治疗,后因伤势过重,转入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腰椎断裂、严重脑出血、颅骨骨折等。截止2016年8月1日,原告已花费医疗费191588.64元。因原告无力再支付医疗费,现对已发生的医疗费先行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华松、刘士友辩称,两答辩人共同受雇于被告于治峰,与原告同为国展机电的项目工地工人,两答辩人不是接受劳务的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在该工地一楼负责截管子,受伤地点在二楼,在施工现场以外,受伤地点的凿洞完全暴露在外没有任何遮挡,稍微注意即可避免损害发生。本案原告因自身的重大失误导致受伤,其本身对受伤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答辩人丁华松与原告系同乡,原告受伤时出于救命的需要为原告垫付25700元医疗费,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鼎盛公司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我公司承包国展机电在阜阳的这个装修工程后,我公司又承包给于治峰。于治峰本人没有资质,他挂靠我公司,用我公司的资质和名义承包工程。被告于治峰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我自己没有装修资质,我给鼎盛公司干活,鼎盛公司给我保底工资加提成。我是鼎盛公司承包的国展机电阜阳装修工程的项目部经理,该工程所有工作均由我负责。我把该工程的钢构焊接工程分包给刘士友,包工不包料。丁华松是木工,由刘士友介绍,想包该工程的木工劳务,武松是丁华松带去的工人。丁华松要承包该工程的木工劳务必须经我同意,我们还没有谈相关事务,武松在工地焊接钢结构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国展机电没有答辩。原告向本院举证房屋租赁合同、装修合同、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系国展机电租赁使用,国展机电是本案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以及原告治疗经过,截止2016年8月1日原告已花费医疗费191588.64元。被告刘士友、丁华松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向本院举证公安机关对刘士友、丁华松的询问笔录,证明刘士友从于治峰处承包装修焊接钢结构工作;丁华松找武松来干活,武松在国展机电装修工地焊接钢结构时,从高处坠落受伤;武松摔下的洞口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被告刘士友、丁华松对证据真实性不持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干焊接钢架工作的,不是焊接钢架时受伤;刘士友没有从于治峰处承包焊接钢架工作,刘士友也是为于治峰干活。原告向本院举证通话录音1份,证明丁华松雇佣武松提供劳务。被告刘士友、丁华松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前期确实和丁华松在一起干活,但受伤时工程不是丁华松承包,丁华松只是介绍人,不是雇主。被告丁华松、刘士友向本院举证阜阳创伤医院、阜阳市人民医院预交费用凭据5张,证明丁华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700元。原告对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其中3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被告丁华松、刘士友向本院举证欠条、考勤表,证明刘士友、丁华松受雇于于治峰;刘士友负责为被告统计工人工时、购买材料、租用设备等事项;于治峰拖欠工人工资14500元,脚手架租金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考勤表没有制作人签名、盖章,系虚假证据;欠条不能证明刘士友是打工的,恰恰证明刘士友就是承包者。被告国展机电向本院举证装修合同,证明国展机电已把装修工程承包给鼎盛公司。原告和被告刘士友、丁华松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举证房屋租赁合同、装修合同、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被告刘士友、丁华松无异议,租赁合同、装修合同系原告从国展机电提供的证据复印的,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系正规医院出具,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举证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系公安部门制作,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的电话录音,被告刘士友、丁华松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录音内容和于治峰、刘士友、丁华松的陈述能够印证武松是丁华松找去干活的,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国展机电举证装修合同,原告和刘士友、丁华松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士友、丁华松举证欠条、考勤表,欠条只是于治峰出具的欠薪、欠脚手架租金条据,不能达到举证人的证明目的;考勤表没有考勤人签名盖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该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刘士友、丁华松举证预付医疗费凭证,原告无异议,对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由于钢结构焊接工作和木工工作是相邻工序,在技术上具有关联性,通常情况下,在后的木工业务分包人需参加在前的钢结构焊接施工,才能保证两项工作衔接不出问题。于治峰、刘士友、丁华松的陈述均确认丁华松参加了刘士友分包的钢结构焊接工作和刘士友一起施工的事实,结合丁华松为木工包工头,证明于治峰已将该工程中木工业务分包给丁华松负责。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国展机电将位于阜阳市清河东路京九商城院内租赁房屋的搭设中庭平台工程发包给鼎盛公司施工,并签订了装修合同。鼎盛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于治峰施工。于治峰将该工程中钢结构焊接和木工业务分包给刘士友、丁华松负责。2016年5月13日上午施工接近尾声,其他工人都走了,只剩下刘士友、丁华松时,丁华松找来其雇工武松参加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武松不慎从中庭平台缺口摔下受伤。120先将原告送至阜阳创伤医院治疗,后因伤势过重,转入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创伤性硬膜下血肿伴脑挫伤(左侧);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弥漫性脑肿胀;4、右侧中颅底骨折;5、多发性软组织挫伤;6、吸入性肺炎;7、腰椎骨折伴截瘫。截止2016年8月1日,原告已花费医疗费191588.64元。被告丁华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700元。另查明:于治峰、刘士友、丁华松均没有相应施工资质。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谁是武松劳务的接受者?2、赔偿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刘士友、丁华松分包了钢结构焊接、木工业务。丁华松和刘士友一起进行施工,在钢结构焊接工作接近尾声时,找来自己的雇工武松参加施工,刘士友同意了武松参加施工,武松和刘士友、丁华松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刘士友、丁华松作为劳务接受者在施工中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而造成武松受伤,刘士友、丁华松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武松站在高处施工应当预见存在危险,但未注意自身安全,对于事故发生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鼎盛公司知道于治峰没有相应施工资质,仍然把工程转包给于治峰;于治峰知道刘士友、丁华松没有相应施工资质,仍然把工程分包给刘士友、丁华松。鼎盛公司、于治峰应与刘士友、丁华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国展机电与鼎盛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是承揽合同关系。国展机电在定作、选任、指示没有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士友、丁华松辩称其不是劳务接受者,武松不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治峰辩称其是给鼎盛公司干活的,不是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包人与鼎盛公司辩称相矛盾,根据其在实际施工中的地位和作用,应认定鼎盛公司和于治峰就本案所涉工程存在转包关系。于治峰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案情,刘士友、丁华松、武松分别承担35%、35%、30%的责任比例。截止2016年8月1日,武松因伤造成的损失中的医疗费为191588.64元。原告先行起诉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丁华松垫付的医疗费22700元应予扣除。刘士友、丁华松分别赔偿武松医疗费67056.02、44356.0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士友、丁华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武松医疗费分别为67056.02元、44356.02元;二、被告太和县鼎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治峰与刘士友、丁华松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武松对安徽国展机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2元,减半收取2066元,由原告武松负担874元、被告刘士友负担738元、被告丁华松负担4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垚瑶本案二审中,判决未生效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