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3民初26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锡俊与奚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锡俊,奚邦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2676号原告:王锡俊,男,汉族,1962年11月20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委托代理人:胡旗宝,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园,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奚邦林,男,汉族,1965年2月7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王锡俊诉被告奚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戴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锡俊及委托代理人杨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邦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锡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奚邦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4年5月29日起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奚邦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月息4分,并承诺很快还款。2014年5月28日,被告奚邦林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本息。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邦林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2016年10月20日,被告奚邦林主动到庭承认了原告全部诉请,并表示现经济困难,暂无还款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奚邦林认可原告王锡俊起诉的全部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的事实,原告主动核减利率并按月利率2%主张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有原告王锡俊提交的被告奚邦林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债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奚邦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锡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自2014年5月29日起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奚邦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