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2民初18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杨磊与王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磊,王永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2民初1872号原告杨磊,男,汉族,1984年12月7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天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杰,男,汉族,1979年3月13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原告杨磊与被告王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磊的委托代理人宋燕京、宋天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18日,被告王永杰向原告杨磊借款现金160000元,被告口头承诺年底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款真实有效,被告未按时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600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永杰对原告杨磊提出的起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王永杰向杨磊借款160000元,被告王永杰借款时给杨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杨磊现金壹拾陆万元整,王永杰,2015年5月18日”。该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此后原告杨磊借款向被告王永杰催要借款,被告王永杰未偿还,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王永杰向原告杨磊借款160000万元,原告杨磊向法庭提供被告王永杰出具的借据一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永杰在原告杨磊向其催要借款时不及时清偿,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杨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永杰偿还16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王永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颜利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