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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刑初99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6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罗剑、李璧君,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4日召开庭前会议,同月28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剑、李璧君,证人梁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随身携带毒品,于2016年6月16日12时许,在本市武昌区积玉桥汉宫银座大门,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吴某某携带的背包内缴获塑料袋装红色片剂(内混绿色少量)毒品6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毒品2包、塑料袋装黄色晶体粉末毒品1包。经鉴定,上述毒品分别为甲基苯丙胺189.59克、氯胺酮0.42克。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毒品检验鉴定书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89.59克、氯胺酮0.4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毒品确实不是自己的,其不知道包里有毒品,没有携带过毒品。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现有的客观证据中存在大量的取证程序违法和内容违法的情形。具体意见如下: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后,未及时对其携带毒品进行搜查;搜查方式不当,导致无法对毒品外包装进行指纹鉴定;被告人吴某某称其被单独讯问时毒品脱离了其视线;本案见证人严某体身份不适格;侦查机关未对当场收缴的毒品进行称量;毒品送检程序违法;侦查程序显示案件的侦办时间存在根本矛盾。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随身携带毒品,于2016年6月16日12时许,在本市武昌区积玉桥汉宫银座大门,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吴某某携带的背包内缴获塑料袋装红色片剂(内混绿色少量)毒品6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毒品2包、塑料袋装黄色晶体粉末毒品1包。经鉴定,上述毒品分别为甲基苯丙胺189.59克、氯胺酮0.42克。认定上述事实上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某某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2、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水果湖街东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和情况说明1份及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到案情况及本案侦破情况。3、视频截图(16张)、视频录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水果湖街东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及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空手进入汉宫银座,后携深色拎包出汉宫银座的过程,并证实该组视频显示时间比北京时间晚31分钟。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物证照片、视频资料及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水果湖街东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实本案涉案物品扣押情况、本案见证人的身份系安保队员,及同步录像记录扣押过程等情况。5、证人梁某的证言:我是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禁毒大队的缉毒民警。2016年6月16日上午9时许,通过情报得知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可能携带毒品会在武昌区积玉桥汉宫银座出现。根据情报,我们大队指派我和万警官,先行到达汉宫银座进行布控,同时我们大队与东亭派出所取得联系,由东亭派出所派出胡队长和民警联合办案。我们到达汉宫银座的时间是9时40分,到达后我和万警官对现场进行了勘察和简短的分工,由我对汉宫银座内部进行布控,万警官在汉宫银座门口进行控制。上午11时40分钟左右,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出现在汉宫银座,然后其乘坐电梯上楼,12时左右东亭的胡警官和童警官到达汉宫银座并与我取得联系。我简短的给胡警官介绍了案件情况并进行了分工,由胡警官在汉宫银座外围进行布控,我仍然在汉宫银座一楼大堂内进行监视。在中午12时40分,吴某某从楼上下来,出现在大堂内,手中提着一个深色提包,在其即将出汉宫银座大门时,我上前将其拦住。同时万警官也跟上来,我们一起将吴某某控制,随后胡警官及其同事一同上来,我们就将吴某某交由胡警官及其同事带上警用车,带回东亭派出所,由于我们担心路上出问题,我和万警官驾驶嫌疑人的车辆前往东亭所,一路护送东亭所将嫌疑人押至所内,并向东亭所移交了犯罪嫌疑人的车辆后,我们离开。在我抓捕时确认过被告人的身份,我喊过他的名字“国国”。我问他是不是叫“国国”,他说是的。我抓他以后,我问过他,毒品在哪,他说有一点,我说一点是多少,他说有点果子和油。所以在没有打开包的情况下,我可以明确他所携带的挎包里有毒品。当天抓捕的一共4名警员,刚开始我和万警官,随后东亭所的胡警官及其同事也过来了,在场的应该有4名警官。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抓捕时,最先与其接触的是我,万警官给他上的器械。吴某某上了手铐后,他的手还拎着包包。吴某某从抓捕现场到东亭所与东亭所的两名警官坐的一台车子,我们的车子是跟在后面。路途中,两车均无停车、上人、下人等情况。被告人吴某某的包一直在他身边,不可能离开他的视线。我们没有对抓捕过程进行拍摄,因为我们的工作有特殊性,抓捕人员都很突然。6、证人胡某的证言:我是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东亭派出所的民警。2016年6月16日上午,我受我所领导指派,协同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禁毒大队侦办一起非法持有毒品案件。我与禁毒大队的梁警官电话联系后,按照梁警官的安排赶至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汉宫银座。与梁警官汇合后,梁警官简单的跟我介绍了一下,就是有一名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嫌疑人将会在汉宫银座出现,我们按照梁警官的安排在汉宫银座附近守候。当时我们和梁警官碰头后大概是11点半至12点之间。到了1点差一刻,犯罪嫌疑人吴某某从汉宫银座出来,这时梁警官上前将吴某某控制住,万警官也上前协助,我们看见他们控制住被告人了,我们也上前协助。当时是万警官上前将手铐给吴某某拷上。这时吴某某手上一直拎着一个黑色的手提袋,梁警官和万警官将吴某某和所提的手提袋都移交给我和童攀警官。我们将吴某某押上警用车辆后,带回东亭所。在办案场所对吴某某所持深色手提袋内物品进行清点及扣押。梁警官和万警官抓捕吴某某时,过程我亲眼看见。当时我离他们抓捕的地方有10米左右,我看到吴某某被抓捕时左手拿着一个男士手提包。吴某某被抓获时万警官给他上了手铐。吴某某在上手铐时,手一直没有离开手提包。吴某某被抓后,梁警官和万警官将吴某某交由我们,这期间包没有离开过吴某某身体,也没有离开过我们的视线。吴某某是由我和童攀警官开着警用车辆带回我所的,警用车是挂有W牌照的警用车,不是那种有警灯的车。因为当时抓捕场所是公众场所,如果当场清点可能造成证据的灭失和污染,我们是将吴某某和所持物品带至派出所清点,没有在抓捕时对他所拎包进行清点。我们没有对抓捕过程进行录像,因为我是从外面接到所里领导电话赶去的,没有时间。将吴某某带至东亭所时,是当着吴某某的面进行清点的,清点时有同步录音录像,当时有3名公安人员在场。我们回到派出所大概1点10分左右,执法记录仪有误差,所以扣押视频显示的时间是12时58分,而不是我说的1点10分。误差大概在15到20分钟。被告人当时不承认包是他的,我们就想找技术人员进行采集指纹,我们给刑警大队技术人员打电话,期间在等技术人员,所以第二段录像进行封存,时间是在3小时后。期间,吴某某、侦查人员、毒品在一个空间范围内,我们没有让包内物品离开他和我们的视线,也没有把吴某某带至另一房间讯问。从抓获吴某某到当他面清点,没有非公安人员接触包的可能性。我们当吴某某的面将怀疑是毒品的物品放入档案袋内,用A4白纸将档案袋封口处密封。盖上我所公章,由两名工作人员在封口处签名,然后因为吴某某拒不承认物品是他的,我们在上面注明了吴某某拒绝签字。当天因为时间原因不能送至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我和方弗然警官将密封好的档案袋放入东亭所的保险箱内保管。第二天早上我从保险箱拿出档案袋交由方弗然和童攀警官送至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送检。送检的是方弗然和童攀警官,我没有去。送检的是两人,因为单据签名上没有硬性要求,可能是习惯使然,只有童攀一人签名。7、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书、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水果湖街东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及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送检案件回执1份。证明送检检材1、2共重189.59克均为甲基苯丙胺、检材3重0.42克为氯胺酮及详细送检情况。8、本院(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30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吴某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9、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其从汉宫银座出来被抓,且手上拎有黑包,但未对黑包来源有明确交代,并否认包内有毒品。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吴某某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本院审查全部证据后认为,汉宫银座的视频资料详细记录了被告人吴某某空手进入汉宫银座,后携带深色拎包走出的全部过程,被告人亦认可其从汉宫银座出来被抓,且手上拎有黑包的事实;相关情况说明、执行职务的警察当庭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某走出汉宫银座以后即刻被抓,到被送至东亭派出所进行搜查、扣押的全部过程,同时,扣押经过进行了同步录像。另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排出合理怀疑,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后,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了指控所称的毒品。对于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相关取证程序违法、内容违法等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案的相关程序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已予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力,应当根据全案证据进行审查,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瑕疵尚未达到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程度,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89.59克,氯胺酮0.4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27年6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殷晓艳审 判 员  彭俊芳人民陪审员  熊艺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涵书 记 员  肖 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