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沽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耿双柱与薛小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双柱,薛小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沽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耿双柱,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民族,个体户,现住沽源县。委托代理人:谢建英,女,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沽源县,系原告耿双柱妻子。被告:薛小峰,男,1981年5月22日出生,民族,农民,现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6层618。法定代表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斌,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东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法定代表人;赵建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涛,公司职员。原告耿双柱与被告薛小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耿双柱委托代理人谢建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东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小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双柱诉称:2015年8月1日5时40分许,被告薛小峰驾驶京P×××××号东风日产轿车沿张沽线由南向北行至沽源县辖区张沽线176公里加990米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王军平驾驶的冀G×××××号夏利轿车时,对面驶来车辆,薛小峰在紧急驶回原车道时与夏利轿车碰撞后失控驶入逆行车道又与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G×××××号长安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薛小峰、耿双柱二人受伤、三方车辆不同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小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军、原告无责任。另,薛小峰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一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东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受诉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或调解支持原告的诉求。我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83890.81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护理费14000元、误工费34084元、残疾赔偿金115068.8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13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39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6600元、租椅费224元、车辆损失19427.2元、施救费600元,合计389572.81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全部赔偿,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由薛小峰全部赔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耿双柱身份证复印件1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张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被告薛小峰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沽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2张、住院票据2张、住院病历2份、用药明细2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医学证明2张、门诊票据2张、住院票据1张、住院病历1份、用药明细1份、出院病历信息勘误证明,主张原告受伤情况及花费医疗费、二次手术费。3、护理人谢建英身份证复印件1份,主张护理费。4、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结婚证复印件1张、租房协议书1张,主张原告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5、原告的房屋确权证复印件、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原告评为一处九级、两处十级、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人护理,营养期90日。6、鉴定、检查费票据5张,主张鉴定、检查费3139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2张,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639元。8、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5000元(120救护车一次200元、去251救护车二次3300元、去251复查2次1000元,三附鉴定二人车费160元、沽源到张家口办理本案手续需要数次车费340元)。9、保险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主张车辆损失费19427.2元。施救费普通发票复印件1份。主张费用600元。10、辅医中心收据1张,主张租椅费22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分项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东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依据与薛强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因本案还涉及一辆无责车辆所以以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无责方承担部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5时40分许,被告薛小峰驾驶京P×××××号东风日产轿车沿张沽线由南向北行至沽源县辖区张沽线176公里加990米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王军平驾驶的冀G×××××号夏利轿车时,对面驶来车辆,被告薛小峰在紧急驶回原车道时与夏利轿车碰撞后失控驶入逆行车道又与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G×××××号长安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薛小峰、耿双柱二人受伤、三方车辆不同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小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军、原告无责任。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侧第3-7肋,左侧第4-6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肺上叶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胫骨远段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无护理期,营养期90日;择期行右侧第3-6肋内固定钢板及左侧胫骨远段骨折内固定钢板取出术,费用20000元左右。薛小峰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一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东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原告方垫付了一万元的医疗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就原告起诉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68890.81元(沽源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收费7701.98元、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一医疗门诊收费804.8元、中国人民解放据二五一医院住院收费143384.03元、二次手术费鉴定意见20000元);2、营养费2700元(鉴定意见:营养期90日,即30元每天×90天=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本院酌定100天,即30元每天×100天=3000元);4、护理费10000元(本院酌定100天,即100元每天×100天=10000元);5、误工费34084元(从事发之日2015年8月1日到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6月23日,共计326天,参照批发和零售行业标准计算,即38161元每年÷365天×326天=34084元);6、残疾赔偿金115068.8元(原告耿双柱经评定为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非农业户口,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6152元×20年×22%=115068.8元);7、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139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639元;9、交通费5000元;10、精神抚慰金6600元;11、租椅费224元;12、车辆损失19427.2元(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13、施救费600元。合计369372.81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当中的规定:同时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薛小峰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还需支付112000元。被告薛小峰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东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东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述各项费用共247372.81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2200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247372.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去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4元,由原告耿双柱负担303元,由被告薛小峰负担55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秀 武审判员 王 海 河审判员 于景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胡志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