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28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12831吴四仙与朱秋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四仙,朱秋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2831号原告:吴四仙,女,195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上海申浩(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秋华,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11503827G,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1110(1-6)、1108、1112号。负责人:郭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桃,该公司员工。原告吴四仙与被告朱秋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四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被告朱秋华,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吴四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朱秋华赔偿原告82568.67元(其中医疗费7921.87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伤残赔偿金59476.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误工费40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7日11时45分许,被告朱秋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张浦镇新龙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在超越前车时车辆爆胎与同向在前由原告后座载有赵悠游骑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悠游、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秋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当事人赵悠游无责。后原告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为十级伤残,同时对护理、营养、误工三期进行了鉴定。原告认为,被告朱秋华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肇事车辆苏E×××××在被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朱秋华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后垫付给原告方现金800元还有医药费1758.81元,发票在我这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其他的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7日11时45分许,被告朱秋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沿昆山市张浦镇新龙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昆山市张浦镇南港新龙村内道路,在超越前车时车辆爆胎与同向在前由吴四仙后座载有赵悠游骑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悠游、吴四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7日,昆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朱秋华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吴四仙无责任,赵悠游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昆山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5年10月31日,原告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吴四仙此次牙外伤后牙齿脱落达8颗以上评为十级伤残;2.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15日予营养支持,伤后20日予一人护理,其伤后60日的误工时限可视为合理。被告朱秋华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外人张为英作为赵悠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申明一份:赵悠游在2015年2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因赵悠游伤势较轻,不要求事故对方及保险理赔,也无需要保险公司预留交强险。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的损失。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吴四仙受伤,朱秋华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朱秋华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吴四仙吴责任,当事人赵悠游无责任。本院依法认定朱秋华对吴四仙的相关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朱秋华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则应由朱秋华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认为在病历中记载吴四仙掉落的是6颗牙齿,吴四仙有2颗牙齿是事故发生两个月以后自己要求拔掉的,因此保险公司认为达不到鉴定标准的8颗牙齿,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在庭后向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保险公司提出的该意见进行征询,该所向本院答复:××的记载,因此我们认为该两颗牙齿松动及拔除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的因果关系不能排除。我中心鉴定检查时见吴四仙8颗确实,故本次鉴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2i)条之规定评为十级伤残。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中心已就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给出合理的解释,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对待证事实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的损失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医疗费,经本院核算,原告主张7921.8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朱秋华向本院提交部分医疗费发票,总金额为1758.81元。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9680.68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75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伤后15日,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为75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24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中所载明的鉴定意见:伤后20日予一人护理,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本院依法认定护理费为20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根据原告的门诊治疗次数以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3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4000元,但原告受伤时已达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9476.8元(37173*16*0.1),根据鉴定意见中,被鉴定人吴四仙此次牙外伤后牙齿脱落达8颗以上评为十级伤残,且原告适用城镇标准,根据原告定残时的年龄,经本院核算,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鉴定结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8、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原告陈述因在与被告调解过程中鉴定费发票遗失。因原告确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且其提出的鉴定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方的损失合计为79727.48元,其中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66776.8元,合计76776.8元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因被告朱秋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金额并未超过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故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秋华向原告支付现金800元以及医疗费1758.81元,以上两项共计2558.81元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四仙各项损失合计79727.48元,扣除被告朱秋华的垫付款2558.81元,余款77168.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吴四仙在中国银行昆山市张浦支行的账号62×××57。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返还被告朱秋华垫付款2558.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被告朱秋华在中国建设银行张浦支行的账号43×××06。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汤秋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玉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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