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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朱相衡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相衡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刑初264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相衡,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商丘市梁园区卫生监督所职工,户籍地:商丘市,现住商丘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监视居住,于2015年6月26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1日,被本院逮捕。辩护人张建华,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相衡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相衡及其辩护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24时许,被告人朱相衡以还欠被害人高某2债务为名,将其骗至商丘市梁园区东风市场院内。6月5日3时许,朱相衡趁高某2在轿车后睡着之时,持刀扎向高某2的脖子,致其受伤,后高某2逃出,朱相衡驾驶着高某2的轿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高某2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并向法庭提供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相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朱相衡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意见,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主动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24时许,被告人朱相衡与被害人高某2约定,在商丘市梁园区东风市场门口见面,商谈朱相衡偿还高某2债务一事。期间,高某2与朱相衡调换了位置,坐到自己轿车的后座上睡觉。6月5日3时许,朱相衡趁高某2睡觉之时,持刀扎向高某2的脖子,致其受伤。后高某2逃出,朱相衡驾车逃离现场。案发后,经法医鉴定,高某2的伤情为重伤二级。2015年6月5日,朱相衡到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投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照片、住院证明、调解书、谅解书等。(二)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1的证言。2015年6月5日5时许,我接到医院通知,我儿子高某2在医院抢救。到医院后,儿子告诉我,他被单位同事朱相衡因还钱的事用刀扎伤。2、证人司某的证言。2015年6月5日3时许,我听见有人喊叔叔,起床后推开我家大门,看见一个男孩满脸都是血,并说有人要杀他,我怕出事,赶紧用三轮车把这个男孩送到了第三人民医院。3、证人徐某的证言。朱相衡曾向我要过一把水果刀,我从家里找了一把折叠水果刀给了他。(三)被害人高某2陈述。2015年6月4日23时许,朱相衡约我在商丘市梁园区东风市场门口见面,商谈他欠我钱的事。我开车到了东风市场门口,朱相衡上了我的车,坐到副驾驶座上。期间,朱相衡怕冷坐到了后座上,我在驾驶座上玩手机。一个多小时后,朱相衡告诉我,还我的钱要等到3、4点钟才能送来,并说让我先睡一会。我就让朱相衡坐到车前座,我到车后座去睡。到了大约3时许,我在迷迷糊糊的睡眠中,突然感到有人朝我脖子上捅了一下,接着又用胳膊勒住我的脖子。我赶紧从车里跑出来,朱相衡也下车追我,但没追上。后来,我还看见他开着我的车找我,我躲在一个胡同里,经求救被人送到医院。被告人朱相衡的供述。2015年6月4日8、9时许,我给高某2打电话,让他到梁园区东风市场门口,商量还他钱的事。一直到当晚24点,高某2才开车过来。我们谈到5日凌晨1时许,期间,出去一会后又回到东风市场,继续说钱的事。这时,因话不投机,我们发生了争吵、对骂,高某2坐在车后座上,用脚蹬我的头,我生气了,就从包里拿出刀子朝他扎去,具体扎到哪个部位我不清楚。高某2受伤后,打开车门就往外跑,并喊救命,我追他,让他去医院,但没追上。我很害怕,开着车找他,送他去医院,但没有找到他。由于害怕,我开着车乱跑,最后把车扔到了金桥路附近。当日,我到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投案。(五)鉴定意见两份。1、商公梁伤鉴字(2015)0573号鉴定意见。证实高某2颈部创口致轻度失血性休克均构成轻伤二级。2、(豫)公(商)鉴(伤)字(2015)088号。证实高某2损伤属重伤二级。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已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相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朱相衡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朱相衡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朱相衡有自首情节,主动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相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春霞审 判 员  杨艳丽代理审判员  李方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