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勇、黄贵刚、岑世忠、付茂廷、黎敏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黄贵刚,岑世忠,付茂廷,黎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刑初59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勇,男,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壮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板幕1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1月10日被昆明市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委托辩护人杨偈、宋红琼,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贵刚,曾用名:李金国,男,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瑶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1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刘勇,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岑世忠,男,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壮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1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普玲娜,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茂廷,男,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壮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1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王小田,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黎敏,男,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壮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1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刘海,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刑诉〔2016〕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勇、黄贵刚、岑世忠、付茂廷、黎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效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勇及其委托辩护人杨偈、被告人黄贵刚及其委托辩护人刘勇、被告人岑世忠及其委托辩护人普玲娜、被告人付茂廷及其委托辩护人王小田、被告人黎敏及其委托辩护人刘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陈勇伙同被告人黄贵刚、岑世忠、付茂廷、黎敏在昆明市盘龙区茨坝农贸市场烧烤摊将被害人杨某眼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陈勇、黄贵刚、岑世忠、付茂廷、黎敏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申请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陈勇、黄贵刚、岑世忠、付茂廷、黎敏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勇、黄贵刚、岑世忠、付茂廷、黎敏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勇、黄贵刚、岑世忠、付茂廷、黎敏被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建议对被告人陈勇、黄贵刚、岑世忠、付茂廷、黎敏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陈勇、黄贵刚、岑世忠、付茂廷、黎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并认罪、悔罪。被告人陈勇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辩护称:1、被告人陈勇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2、被害人未冷静化解双方语言误会,致使本案发生,存在过错。3、被告人陈勇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贵刚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称:1、被告人黄贵刚具有自首情节,其犯罪行为与被害人眼部的伤情无因果关系,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2、被告人黄贵刚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希望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岑世忠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称:1、被告人岑世忠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属激情犯罪,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2、其在本案处于从属地位,作用较小,未对被害人身体造成直接损害,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付茂廷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称:被告人岑世忠具有自首情节,属于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敏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称:被告人黎敏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其犯罪行为未对被害人造成直接伤害后果,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建议对其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陈勇伙同被告人黄贵刚、岑世忠、付茂廷、黎敏在昆明市盘龙区茨坝农贸市场烧烤摊将被害人杨某眼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陈勇、黄贵刚、岑世忠、付茂廷、黎敏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陈勇、黄贵刚、岑世忠、付茂廷、黎敏共计赔偿被害人杨某人民币9万元,与被害人杨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陈勇、黄贵刚、岑世忠、付茂廷、黎敏的供述及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勇、黄贵刚、岑世忠、付茂廷、黎敏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一般的共同犯罪,虽被害人眼部损伤的后果主要系被告人陈勇造成,但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并实施犯罪,不宜区分主从关系,故对被告人黄贵刚、岑世忠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黄贵刚、岑世忠起次要作用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因双方言语冲突且处理不当引发,双方互负责任,故对于各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害人对于本案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因本案眼部被打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法律规定,故对于相关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予充分注意。被告人陈勇、黄贵刚、岑世忠、付茂廷、黎敏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勇、黄贵刚、岑世忠、付茂廷、黎敏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相应减轻了其社会危害性,本院认为对上述五名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身体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陈勇、黄贵刚、岑世忠、付茂廷、黎敏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其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贵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岑世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付茂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黎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杜 冰人民陪审员 何 伟人民陪审员 周叶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