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1民初28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孔庆复与孟兆庆、谢春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庆复,孟兆庆,谢春华,李景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2892号原告孔庆复。被告孟兆庆。被告谢春华。被告李景辉。原告孔庆复诉被告孟兆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孟兆庆申请,追加谢春华、李景辉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庆复、被告孟兆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春华、李景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庆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779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邮寄送达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0日被告孟兆庆在原告经营的鹏程陶瓷商店购买陶瓷,共计17790.00元,于当天打下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779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被告孟兆庆辩称:因买卖合同纠纷提出答辩如下:答辩人不是欠款人,该笔欠款系谢春华、李景辉二人所欠,该二人因装修住宅楼需要瓷砖,并且是自己亲自与原告协商挑选,原告按二人约定将所需瓷砖送到指定地点,由于当时二人不在,所以原告要求答辩人签收,共计两份送货单。二人已将瓷砖用在自己的住宅楼上,谢春华曾答应支付货款,但未兑现,不但如此,谢春华、李景辉不辞而别,请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谢春华、李景辉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认定如下:2015年1月20日,被告孟兆庆为被告谢春华、李景辉装修房屋,从原告处购买瓷砖,被告孟兆庆在送货单上签收,并且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款金额为177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孟兆庆未能给付,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欠原告孔庆复价款17790.00元,被告孟兆庆、谢春华、李景辉如何承担责任?是本案争议焦点。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孔庆复系出卖人,被告孟兆庆系买受人。被告孟兆庆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金额支付价款,至于被告孟兆庆与被告谢春华、李景辉系何种关系,被告孟兆庆向原告孔庆复履行义务后,可向被告谢春华、李景辉进行追偿。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孟兆庆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孔庆复支付价款17790.00元并从2016年8月23日开始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谢春华、李景辉不直接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20.00元(已减半收取),邮寄费80.00元,由被告孟兆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延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兵援引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