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刑终3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丁军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6刑终30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军,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1月5日被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被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湖南省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军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16)湘0682刑初1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军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11日下午,被告人丁军在临湘市银盛百货大楼门前发现了一辆黑色嘉陵牌助力车后,趁车旁无人之机,将该辆助力车的方向锁扳开骑走,后其将该辆助力车卖与他人。经认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280元。案发后,侦查人员确定被告人丁军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2016年6月20日与丁军取得联系,丁军称其要自动到临湘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侦查人员要求丁军在家等待,后丁军在家中被侦查人员带到临湘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主动交代了盗窃助力车的事实。针对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线索来源与到案经过;收据、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违法被告人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方位图、照片;证人冯某的证言;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被告人丁军的供述和辩解;相关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丁军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丁军在家准备去投案,公安机关要求其在家等待,后其随同侦查人员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军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丁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丁军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丁军于2016年6月11日在临湘市银盛百货大楼门前盗走一辆价值人民币2280元的黑色嘉陵牌助力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丁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上诉人丁军准备去投案,公安机关要求其在家等待,后其随同侦查人员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丁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丁军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原判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上诉人丁军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属量刑适当,其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理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刘 琴代理审判员 漆 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佳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