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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4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经纬房地产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被执行人王与凯、南京甘泉湖旅游度假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经纬房地产有限公司管理人,王与凯,南京甘泉湖旅游度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423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经纬房地产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清江南路19号2幢503室。负责人叶晓宁。委托代理人孟凡营,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与凯,男,1945年10月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南京甘泉湖旅游度假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058993—7,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陶吴镇甘村行政村。法定代表人张为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江苏经纬房地产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经纬公司管理人)与被执行人王与凯、南京甘泉湖旅游度假有限责任公司(甘泉湖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3)江宁商初字第20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王与凯给付原告经纬公司15999091.67元,于2014年7月6日前付清;二、被告甘泉湖公司对被告王与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234元,由被告王与凯负担。逾期,因王与凯、甘泉湖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纬公司管理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经在金融、车辆、房产、土地部门查询,未发现王与凯、甘泉湖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王与凯、甘泉湖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经纬公司管理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经纬公司管理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王与凯、甘泉湖公司其他财产线索。经纬公司管理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王与凯、甘泉湖公司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经纬公司管理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王与凯、甘泉湖公司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王与凯、甘泉湖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王与凯、甘泉湖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纬公司管理人亦未提供王与凯、甘泉湖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江宁商初字第20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贲明发执 行 员  王 新执 行 员  郭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