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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执1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冯顺春与张培银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顺春,张培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1264号申请人冯顺春,男,1967年2月18日生,汉族,住辉县。被执行人张培银,男,1966年6月17日生,汉族,住辉县。冯顺春申请执行张培银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冯顺春依据生效的(2016)豫0782民初80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28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向被执行人张培银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偿还申请人运输费245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06元,执行费270.59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培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豫0782民初80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如吉代理审判员  韩道利代理审判员  张道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长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