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史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刑初98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6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劳动街派出所抓获,当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于2016年6月24日22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北环路小区99号门口,见黄某停放在此的1辆奇蕾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5元)未上车锁,即搭接电源线将该车启动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劳动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2、物证:物品扣押清单及照片;3、被害人董某的陈述;4、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武汉市江岸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关于对电动车的价格鉴证意见书;6、被告人史某某的前处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史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殷晓艳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王 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