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2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齐齐哈尔南苑供热有限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市金鹤房屋开发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南苑供热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金鹤房屋开发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初642号原告齐齐哈尔南苑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法定代表人王万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阎欣,该公司职工。被告齐齐哈尔市金鹤房屋开发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法定代表人刘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科稼,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宝雨,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齐齐哈尔南苑供热有限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市金鹤房屋开发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3月0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齐哈尔南苑供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欣、被告齐齐哈尔市金鹤房屋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科稼、李宝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苑供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所欠供热费142,329.00元及违约金62,684.19元,合计205,013.19元。事实及理由:2009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供热合同书,双方约定,供XX点为乾华家园小区17-23号楼,被告如期交纳了三年的供热费,自2012年10月至2015年4月,被告拖欠142,329.00元供热费未交纳,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金鹤房屋开发公司辩称,被告是与黑龙江北疆集团供热公司签订的供热合同,与原告之间并没有供热合同关系,被告所开发建设的房屋在2013年的时就已将全部出售完毕,购房人是实际用热人,依照供热条例规定,应当由实际用热人及购房人缴纳热费,所诉的欠缴热费,没有明确房屋和面积,主张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书;2、北疆供热公司营业执照;3、发票、进账单、记账凭证;4、北疆供热公司所属供热区域转让协议;5、北疆供热公司证明。证明:1、北疆集团供热公司和被告签订了供热合同;2、原北疆供热公司供热区域已转让给南苑供热公司;3、被告于2012年至2013年向原告公司实际缴纳过热费,原、被告之间有事实的合同关系,原告确实给被告供暖。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周颖的《收据》;2、何显群的《收据存根》;3、照片八张。证明:1、乾华家园19号楼1号商服从2009年9月18日起即由周颖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周颖应负担该楼房的热费;2、自2009年8月10日,乾华家园20号楼2号商服归何显群所有和使用,热费应由何显群负担;3、原告所诉房屋均有实际使用人,并不是被告公司,原告应向实际使用人索要热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依照供热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应该按照事实的供热合同关系来处理,而根据供热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用热户是指实际使用热能的单位和个人,那么事实合同关系中用户应当是指实际使用热能的人,而原告所主张的房屋现被告均不是实际使用人,合同第3条明确约定房屋售出后热费应由居民缴纳,现在本案的房屋于2013年已经全部出售完毕,无论依照合同还是供热条例都应由居民承担热费,故依照上述规定,被告不应该负担上述房屋热费。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不认可,认为被告只提供了周颖、何显群的房款收据,不是购房发票,也没提供物权转让凭证,物权仍然属于被告,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上述房屋没有办理进户手续和供热手续,依然属于被告。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持有异议。被告举示的房款收据非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的合法手续,被告也没有进户单、销售许可证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上述房屋已合法出售,所举示的照片本身,不能说明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故本院不采信房款收据和照片所要证明的问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4日,被告与黑龙江北疆集团供热公司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北疆供热公司为被告的乾华家园小区17#-23#楼供热,并约定了供热面积、收费标准等等,在热费给付方式上约定,被告2010年-2011年及以后的热费由北疆供热公司分别向居民按规定收取,未售出房屋仍由被告在供热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北疆供热公司为乾华家园小区17#-23#楼供热。2011年4月2日,北疆供热公司因经营场所变更到碾子山区,将本市区原属北疆供热公司的供热户转让给南苑供热公司,包括乾华家园小区17#-23#楼的供热。南苑供热公司承接乾华家园小区17#-23#楼的供热服务后,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供热合同,服务内容一直延续北疆供热公司的合同内容,被告从2012年向南苑供热公司交纳热费,但没有交纳17#平房车库(面积287.40㎡)、17#平房办公室(94.8㎡)、18#门卫房(28.56㎡)、19#-01商服(面积一层193.22㎡、二层193.22㎡)、19#-03商服(面积114.82㎡)、20#-02商服(面积一层212.81㎡、二层212.81㎡)共计6户的热费,欠费总金额为142,329.00元,应支付违约金总额为62,684.19元,合计205,013.19元。本院认为,被告与黑龙江北疆集团供热公司形成供热合同关系,北疆供热公司经营场所变更后,将原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南苑供热公司,南苑供热公司承接北疆供热公司合同的权利义务后,依原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了供热服务,被告也向原告交纳了大部分的热费,双方之间形成了法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告抗辩原告所诉6户供热费应由房屋占有人或者实际使用人交纳而不应由被告交纳,因被告没有提供出上述6户房屋所有权已经变更的合法手续,故其合同双方的相对人没有发生法律关系上的变更,原告向被告主张交纳所欠供热费,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齐哈尔市金鹤房屋开发公司给付所欠原告齐齐哈尔市南苑供热有限公司供热费142,329.00元,支付违约金62,684.19元,合计205,013.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利彪人民陪审员 陈延生人民陪审员 陈永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家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