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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张军修、胡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修,胡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刑初28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军修,男。2012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2012年12月8日被刑满释放。2016年3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胡迪,又名胡某某,女。2016年3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胡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根据泗阳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10月11日恢复审理。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明珠、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被告人张某、胡某多次到泗阳县高渡镇工业园区、新敬老院等地盗窃被害人裴某、唐某1等人铝合金窗框221扇。经鉴定,涉案铝合金窗框价值人民币8000余元。于2016年9月29日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胡某盗窃铝合金窗框225斤,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公诉机关为此出示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胡某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人张某、胡某多次至泗阳县高渡镇窃取他人铝合金窗框计225斤。其中,被告人张某负责拆卸窗户、窃取铝合金窗框并出售给他人,被告人胡某负责望风。经鉴定,涉案铝合金窗框价值计3000余元。分述如下:1.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胡某至泗阳县高渡镇工业园区被害人裴某的厂房,窃取铝合金窗框35斤。2.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胡某至泗阳县高渡镇工业园区被害人唐某1、唐某2的厂房,共窃取铝合金窗框120斤。3.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胡某至泗阳县高渡镇新敬老院被害人徐某承建的湖滨山庄小区,窃取铝合金窗框70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2016年3月,自己和胡某先后三次到泗阳县高渡镇工业园区、新敬老院,拆卸四家房子的窗户后将铝合金窗框偷走,共偷了225斤铝合金窗框,后将该窗框卖给一个收废旧物品的老头。其还证实自己负责偷铝合金窗框,胡某负责在路边望风,自己买烟给胡某,但是没有给胡某钱。2.被告人胡某供述证实:2016年3月,自己和张某先后三次偷铝合金窗框,具体偷了多少自己不知道,张某负责拆卸窗户、将铝合金窗框偷走并卖掉,自己负责在路边望风,张某买烟给自己,但是没有给自己钱。3.被害人裴某、唐某1、唐某2、徐某陈述证实:各自窗户被拆卸、铝合金窗框被盗等情况。4.证人项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自己从一个男子手中三次共收购约300斤铝合金条。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被告人辨认盗窃地点及涉案人员相互辨认6.称重笔录及照片、询问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铝合金窗框规格、价值等情况。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实:被告人张某前科、本案发破案、二被告人归案及涉案人员身份等情况。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胡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胡某共同故意犯罪,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综上,对被告人张某、胡某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胡某退赔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尚未退赔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艳代理审判员  杨露露人民陪审员  葛少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佳第4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