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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韩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刑初42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女,1960年10月10日生,汉族。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5月3日被泌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7由泌阳县人民法院决定,由泌阳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被告人韩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由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6)255号起诉书,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9日,泌阳县盐业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泌阳县检查时,发现被告人韩某经营的山林饭店使用的盐产品是中盐舞阳盐化有限公司生产的饲料用盐。经检测,该盐产品碘含量未检出,判为不合格加碘食用盐。经查,2016年的一天,泌阳县山林饭店的韩某以每袋100元的价格从王店乡王店街周红旗副食门市购买3袋饲料用盐在饭店做饭销售,韩某购买该盐产品明显低于市场价,且该盐产品外包装袋上印有“严禁食用”标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并有泌阳县盐业局移送材料、检查照片、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报告、鉴定结论告知笔录、人体安全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投案自首)、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明知其购买的盐系不合格食用盐,仍使用于其所开饭店中加工食品,并销售给周边群众食用,危害了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韩某主动到案,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且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予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