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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4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4刑初28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2016年3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公诉刑诉(2016)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顺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9日6时45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牌号为鄂AE61**的东风雪铁龙牌小型汽车,沿10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105省道11km弯道处时越过道路中心实线驶入路左,车辆左侧前部与张某某驾驶的牌号为鄂AZ5F**的长安牌小型汽车左侧相撞,随后,鄂AE61**的东风雪铁龙牌小型汽车又与李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李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李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其所受损伤符合交通事故中骑行状态下身体左侧与运动中物体(车辆)接触、摔跌所致。经抽取血液送检,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63.97mg/100ml。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超过中心实线,驶入路左,以致发生事故,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经蔡甸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全部赔偿义务,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时被告人黄某某亦与张某某就车辆损失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在肇事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全部赔偿义务,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亲属的谅解,被告人亦与张某某就其车辆损失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部门对其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结果,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