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民初37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海宁市澳克圣太阳能集热管有限公司与朱国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澳克圣太阳能集热管有限公司,朱国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3723号原告:海宁市澳克圣太阳能集热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袁花镇工业园区潘红路。组织机构代码:68556076-3。法定代表人:康顺祥。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国明,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原告海宁市澳克圣太阳能集热管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国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16年7月5日,2016年8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被告朱国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550.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截至2013年4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550.5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货款本被告已经付清。原告提供证据、被告质证情况:1、送货单3份,用以证明被告收货并欠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3份送货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指出送货单上有黑色笔迹添加和涂改。且被告提出货款已经付清。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送货单上的黑色笔迹添加与涂改,本院将在下文综合阐述。2、送货单1本,用以证明被告辩称2014年1月19日付的17076元是被告支付2014年1月19日的货款。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伪造。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提供证据、原告质证情况:1、短信截图1份,用以证明原告公司员工发给被告短信,要求其支付货款17076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短信内容中的“1月19日货款17076元”系2014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又购买17076元紫金管的货款,与本案货款无关。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1份、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1份,用以证明被告确实于2014年1月19日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了1705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支付的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送货单上的黑色笔迹添加与涂改,由于送货单存于原告处,且被告朱国明签字是在黑色笔迹添加与涂改之前,故本院将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解释。2013年4月1日,普通管送货单表格第三行处“×9.00=135”应理解为原告自愿按照9元每支计算,金额为135元,2013年4月1日紫金管送货单表格第四行处“×11.8=9204×0.992=9130”并划掉,应理解为原告自愿按照9130元计算。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2014年1月19日支付的17050元是否是支付本案三张送货单项下货款。从原告公司员工发给被告的短信内容看,文字组织是“1月19日货款17076元”,字面意思理解为“2014年1月19日当日发生买卖交易产生货款”的可能性更大;从原告提交的整本送货单看,送货单系整本,造假可能性较小;从货款总额上看,三张送货单总价款系16689元,而被告所汇金额系17050元,与常理不符。原告陈述2014年1月19日被告支付的17050元是支付当日的货款,其解释是因被告未还清前面债务,故后面的交易款到发货,符合交易习惯。故本院认为被告2014年1月19日支付的17050元不是支付本案三张送货单项下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689元。被告提出其已经支付完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2月24日、2013年4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购买太阳能集热管,共计16689元。该笔款项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668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支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催讨,被告仍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宁市澳克圣太阳能集热管有限公司价款16689元并支付以16689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原告海宁市澳克圣太阳能集热管有限公司负担12元,被告朱国明负担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国勤代理审判员 高孝琳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渊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