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9005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章旭珥与王平、湖北康辉医药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旭珥,王平,湖北康辉医药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民初1603号原告:章旭珥,女,生于1950年2月5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定安,潜江市熊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平,男,生于1975年11月28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被告:湖北康辉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沙洋经济开发区五洋路*号*号楼(*层**层)。法定代表人:刘林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清,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号。主要负责人:董尚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章旭珥与被告王平、湖北康辉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旭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定安、被告王平、被告康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旭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章旭珥的损失7045.59元,其中医疗费133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护理费1450.27元、误工费2404.0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由被告王平、康辉公司连带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16时许,被告王平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康辉公司的鄂H2M4**号轻型厢式货车,经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潜江市龙湾镇火葬场门前路段时,遇前方原告章旭珥骑自行车向左转弯,被告王平疏于路面观察,其所驾货车与原告章旭珥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章旭珥受伤,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湾大队认定,被告王平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章旭珥入潜江市龙湾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出院小结载明,其需休息2周。2015年7月20日,被告康辉公司为鄂H2M4**号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原告章旭珥受伤后,被告康辉公司已垫付其各项费用845元。被告王平辩称,被告王平对交通事故的认定无异议,事发时,其系为被告康辉公司执行工作任务。被告康辉公司辩称,被告康辉公司对交通事故的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被告王平系为其执行工作任务。被告康辉公司已为原告章旭珥垫付各项费用845元,另被告康辉公司所有的鄂H2M4**号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章旭珥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应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章旭珥所主张的部分请求金额过高,其过高的部分不应支持,其中误工费因原告章旭珥已年满66周岁,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计算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章旭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并不构成伤残,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章旭珥提交的潜江市龙湾镇竺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章旭珥与丈夫系农民,共耕种19亩农田,属正常劳动力,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章旭珥的诉讼请求,原告章旭珥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6413.67元,其中医疗费133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80元/天×17天)、误工费2404.05元(28305元/年÷365天/年×(17天+14天)]、护理费1318.35元(28305元/年÷365天/年×17天)。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按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平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平系为被告康辉公司执行工作任务而侵害原告章旭珥,被告康辉公司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康辉公司为鄂H2M4**号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章旭珥的经济损失。原告章旭珥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2691.27元(医疗费133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未超出该限额项下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章旭珥2691.27元。原告章旭珥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3722.40元(误工费2404.05元+护理费1318.35元)未超出该限额项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章旭珥3722.40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章旭珥经济损失共计6413.67元(2691.27元+3722.40元)。因原告章旭珥的经济损失均可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王平、保险公司可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其垫付的款项,应予返还。关于原告章旭珥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可以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原告章旭珥在本市城市住院治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每天80元。原告章旭珥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章旭珥主张的误工费,其虽已年满66周岁,但仍在家耕种农田,故本院对原告章旭珥的误工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章旭珥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并不构成残疾,且损害后果并不严重,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章旭珥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章旭珥主张的损失超出本院认定金额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的负担问题不属于当事人争议的范围,应由本院依法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章旭珥经济损失共计6413.67元(被告湖北康辉医药有限公司垫付的845元,此款由本院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章旭珥的6413.67元中扣除,返还被告湖北康辉医药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章旭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给付金钱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湖北康辉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传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俊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