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台山市信和造船有限公司与建信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建信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2015金民终148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建信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建信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台山市信和造船有限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48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建信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张明权。委托代理人:黄伟娜,系建信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伟贤,系建信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职员。上诉人(一审被告):建信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章更生。委托代理人:黄伟娜,系建信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伟贤,系建信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台山市信和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法定代表人:伍育亮。委托代理人:许法人、易子文,均系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建信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建信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建信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信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山市信和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造船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信和造船公司向建信保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为王某等100名员工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交纳了保费,建信保险公司向信和造船公司出具了《团体人身险保险单》。保险单约定:合同生效日为2013年9月29日,合同期满日为2014年9月29日,被保险人意外死亡的保额是300000元。保险单特别约定:投保人需在员工受雇之日起三十天内为其申请加保……超过该期限申请加保的,我公司有权调整加保人员的承保条件或拒绝加保;保险期间内每月月初提供上月入(离)职人员办理增(减)被保险人保全手续……新增被保险人必须在入职后的下月提供的月度名单中,否则不予追溯……即便因投保人过失或不如实告知原因已追溯,追溯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亦不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2014年9月24日,建信保险公司签署了《保险合同变更批单》,增加曹某甲远等3人为上述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生效日期是2014年9月12日,保险证号是600127873088。2014年9月14日16时左右,曹某甲远在信和造船公司厂内做装配工作,当日17时许,曹某甲远所用焊机因焊线脱落接驳焊线,不慎遭电击倒地,于当日17时50分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9月18日,信和造船公司与曹某甲远的法定继承人(妻余兰花、父亲曹某乙、母亲占某、儿子曹拥桂、曹某丙)在台山市大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由信和造船公司一次性给付曹某甲远工亡待遇款100万元给曹某甲远的法定继承人;曹某甲远的法定继承人确认信和造船公司向保险公司为曹某甲远投保的人身意外保险的全部赔偿金归信和造船公司所有,并提供相关资料配合信和造船公司办理索赔手续。之后,信和造船公司已经向曹某甲远的法定继承人支付了上述协议约定的全部赔偿款100万元。2015年2月17日,曹某甲远的法定继承人向建信保险公司发出《保险金请求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曹某甲远的法定继承人与信和造船公司在台山市大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由信和造船公司先行向曹某甲远的法定继承人支付曹某甲远身故赔偿款壹佰万元,曹某甲远的法定继承人承诺确认信和造船公司向建信保险公司为曹某甲远投保的人身意外保险的全部赔偿金归信和造船公司所有,并承诺提供相关资料配合信和造船公司办理索赔手续,即曹某甲远的法定继承人向信和造船公司转让了享有的对建信保险公司基于上述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请求权。现信和造船公司已足额支付了上述《调解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款,履行了《调解协议书》的全部义务。曹某甲远的法定继承人现通知建信保险公司,即日起请直接向信和造船公司履行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义务。信和造船公司向建信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建信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保险人曹某甲远意外死亡保险金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建信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认为曹某甲远的入职时间在2014年5、6月份,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即使信和造船公司真的在2014年9月12日申请加保,也远远超过了特别约定要求的期限,建信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有权拒绝加保。此外,建信保险公司还认为,建信保险公司经办人员证实,在2014年9月15日收到信和造船公司增加曹某甲远为被保险人的申请表,说明信和造船公司既没有在曹某甲远入职后的下一个月办理增加被保险人手续,也没有在月初提供上月入职人员名单。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建信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有权不予追溯;即使已追溯,对于追溯期间内发生的事故,亦不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而信和造船公司则认为根据入职表,曹某甲远是2014年8月18日入职的,这点没有问题。在诉讼中,建信保险公司认为信和造船公司隐瞒曹某甲远死亡事实而申请加保,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信和造船公司申请加保日期并非在2014年9月12日,而是在2014年9月15日。在明知曹某甲远已经死亡的情况下仍然申请加保,是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建信保险公司经过调查核实后,作出加保不成立的决定。而信和造船公司则认为信和造船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已经与建信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的保险业务员伍某甲联系了将曹某甲远加保事宜,事后建信保险公司亦已于2014年9月24日签署了《保险合同变更批单》,增加曹某甲远等3人为上述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生效日期是2014年9月12日,故曹某甲远的保险合同应为有效,建信保险公司应予理赔保险金。信和造船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建信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建信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向信和造船公司连带支付被保险人曹某甲远意外死亡的保险赔偿金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建信保险公司、建信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信和造船公司向建信保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为王某等100名员工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交纳了保费,建信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合同变更批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曹某甲远的加保是否有效;二是信和造船公司是否具有保险金请求权。下面进行评析:一、关于曹某甲远的加保是否有效。首先,信和造船公司认为信和造船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已经与建信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的保险业务员伍某甲联系了曹某甲远加保事宜,而建信保险公司则认为信和造船公司申请加保日期并非在2014年9月12日,而是在曹某甲远死亡后的2014年9月15日,双方各执一词又未能提供相关签收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且2014年9月13、14日为星期六、日,保险业务员伍某甲未能到庭说明情况,但从建信保险公司签署的《保险合同变更批单》,增加曹某甲远等3人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生效日期是2014年9月12日来分析判断,法院认为信和造船公司申请加保时间为2014年9月12日较符合常理。其次,保险单、《保险合同变更批单》是产生信和造船公司、建信保险公司保险法律关系的重要凭据,依法依理,建信保险公司签署的《保险合同变更批单》应有效。最后,信和造船公司作为投保人,向建信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目的是员工发生意外伤害或死亡时得到保险赔偿,以减轻信和造船公司的赔偿风险。本案中,由于曹某甲远的入职,信和造船公司作为投保人,向建信保险公司增加曹某甲远为上述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符合投保人的保险目的,曹某甲远的意外死亡这一保险事故的发生,亦非信和造船公司追求的结果。综合分析,曹某甲远的加保应为有效。二、信和造船公司是否具有保险金请求权。曹某甲远发生工亡后,信和造船公司就死亡赔偿金足额赔付给了曹某甲远的法定继承人,曹某甲远的法定继承人也确认信和造船公司向建信保险公司为曹某甲远投保的人身意外保险的全部赔偿金归信和造船公司所有,将该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信和造船公司,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本案的债权转让行为并没有加重建信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曹某甲远的法定继承人向建信保险公司发出《保险金请求权转让通知书》,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故信和造船公司具有保险金请求权。综上所述,曹某甲远的加保应为有效,信和造船公司具有保险金请求权。现被保险人曹某甲远意外死亡,建信保险公司应承担向信和造船公司支付保险赔款30万元的责任。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与被保险人曹某甲远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建信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保险赔偿责任应由建信保险公司承担。信和造船公司主张建信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对建信保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建信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某甲远意外死亡保险金30万元给信和造船公司;二、驳回信和造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建信保险公司负担。判后,建信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建信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曹某甲远在2014年9月14日死亡。建信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在9月24日签署《保险合同变更批单》,此时信和造船公司对曹某甲远不具保险利益,因此加保行为无效。一审判决仅凭《保险合同变更批单》记载的“生效日”,就认定加保申请日为9月12日,进而认定加保有效,没有事实依据。建信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签署《保险合同变更批单》时,曹某甲远已经死亡,信和造船公司对曹某甲远已经没有保险利益,因此加保行为无效。《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2014年9月14日,曹某甲远遭受伤害,当天身故。根据信和造船公司的申请,建信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在2014年9月24日签署《保险合同变更批单》。然而,此时曹某甲远已经死亡,作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保险标,其生命、身体均已灭失(2014年9月14日身故、9月18日火化),因此建信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不可能对曹某甲远具有保险利益,故而其加保由始至终无效。信和造船公司对曹某甲远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直接决定信和造船公司加保行为的有效性。遗憾的是,一审判决没有仔细考量,仅凭“生效日”来认定申请加保日是2014年9月12日,进而认定加保有效,事实依据极不充分。二、信和造船公司隐瞒了曹某甲远死亡事实及入职时间,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曹某甲远死亡发生在追溯期间,即使加保有效,对于发生在追溯期间的事故,建信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然而一审判决也未查明该事实。(一)信和造船公司在申请加保前后,均对曹某甲远死亡一事闭口不言,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4年9月14日18时13分,信和造船公司告诉给李某“信和曹某甲远刚刚出险”。2014年9月15日8时58分,信和造船公司告诉给李某“……曹某甲远身份证号……”假如说信和造船公司在9月14日并不确知曹某甲远当天死亡,还勉强说得过去。那么在2014年9月15日还不知道,就不合逻辑了。但是,信和造船公司在申请加保前后,均没有向建信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提及此事,而是笼统的一句“出险”带过。(二)信和造船公司在《团体保险被保险人变更申请书》上歪曲曹某甲远的入职时问,违反如实告知义务。1、信和造船公司文件记载的曹某甲远入职时间互不相同。曹某甲远的入职时间,《团体保险被保险人变更申请书》的记载是2014年9月12日,《台山市信和造船有限公司员工入职登记表》的记载是2014年8月18日。仅是两份文件,对于一个并不复杂的事实就有两种说法,可见建信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对于曹某甲远入职时间的安排是多么的随意。2、曹某甲远实际入职时间是2014年5、6月份。《访谈记录》第7条问题“你儿子曹某甲远生前都是做什么工作”,回答“……一直做到2014年5-6月份去广东省台山市信和造船有限公司上班……”。第10条问题“请问曹某甲远是何时进入台山市信和造船有限公司上班的,职位是什么”,回答“是2014年5-6月份去该厂上班的,职位为普通工人”。前后两次回答都是“2014年5-6月份”。2014年5、6月份,与2015年9月相距超过三十天,不符合《特别约定》第2点要求“投保人需在员工受雇之日起三十天内为其加保”。综上,信和造船公司在申请加保前后隐瞒曹某甲远死亡、编造曹某甲远入职时间,为的就是让加保行为“符合”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有关要求,从而产生效力。然而,《特别约定》第7点规定“因投保人过失或不如实告知原因已追溯,追溯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亦不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因此,即使加保行为有效,由于信和造船公司存在以上种种不如实告知行为,所以根据《特别约定》,建信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对曹某甲远之死无需担保险责任,请二审法院查明。三、信和造船公司并非适格权利人,不得行使保险金请求权。(一)信和造船公司并未取得保险金请求权。第一、《调解协议书》没有曹某甲远的母亲占某的签字,说明曹某甲远的法定继承人并未完全转让保险金请求权。第二、两份授权书仅证明曹某甲远的法定继承人授权伍某乙办理保险索赔。《保险金请求权转让通知书》充其量也只能证明伍某乙通知建信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直接向其本人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但是,伍某乙与信和造船公司为不同主体。此证据也不能证明信和造船公司取得保险金请求权。因此,信和造船公司取得保险金请求权并无依据。(二)曹某甲远继承人转让保险金请求权,为法律所禁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由此可见,人寿保险金请求权专属于曹某甲远、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除了以上主体怠于行使并对造成债权人损害外,不得代位行使。信和造船公司既不是曹某甲远本人,也不是曹某甲远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以上人员怠于行使权利造成信和造船公司损害。因此,一纸“调解书”并不能说明信和造船公司就是适格的保险金请求权人,继而行使权利。综上,建信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判项,驳回信和造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针对建信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建信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信和造船公司辩称:1、变更批单是对方作出的,是按照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作出的,建信保险公司何时作出变更批单并不是加保批单有无效力的依据,而是投保人在申请加保时具有保险利益即可。2、曹某甲远是2014年8月18日入职,因为信和造船公司是在2014年9月12日向建信保险公司提交变更被保险人的申请,所以将入职时间写成2014年9月12日。保险公司应否赔付是信和造船有限公司只要在2014年9月12日之前申请即可。3、曹某甲远的母亲是有委托代理人曹某甲森代为签名的,债权转让是有法律效力的。4、根据2015年12月1日起实施的保险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信和造船公司的债权转让是有效的。综上,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建信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建信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问题是信和造船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建信保险公司与曹某甲远是否存在保险关系及建信保险公司应否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给信和造船公司。首先,信和造船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本案中,调解协议书约定曹某甲远的法定继承人确认信和造船公司为曹某甲远投保的人身意外保险的全部赔偿金归信和造船公司所有。建信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建信保险公司提供的访谈记录证明曹某甲远的父母确认信和造船公司已支付100万元赔偿金的事实。信和造船公司作为投保人,向建信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目的就是在员工发生意外伤害或死亡时得到保险赔偿,以减轻信和造船公司的赔偿风险。故曹某甲远的法定继承人将涉案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信和造船公司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次,建信保险公司与曹某甲远是否存在保险关系及建信保险公司应否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给信和造船公司问题。信和造船公司主张为曹某甲远申请加保的时间是2014年9月12日,这从建信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合同变更批单》所记载的生效日期是2014年9月12日可确认。曹某甲远是2014年9月14日17时50分死亡,信和造船公司提供的短信记录证明信和造船公司在2014年9月14日18时13分告知建信保险公司的员工,曹某甲远刚刚出险。建信保险公司仍在2014年9月24日出具《保险合同变更批单》,并确认生效日期是2014年9月12日。由此可证明信和造船公司是同意信和造船公司为曹某甲远加保的事实。建信保险公司上诉称信和造船公司隐瞒了曹某甲远的死亡时间和入职时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建信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证明,信和造船公司在投保时,双方并未就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第7条进行约定和说明,故该条款对信和造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认定建信保险公司与曹某甲远存在保险关系。现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建信保险公司应向信和造船公司支付涉案的意外伤害保险金。综上所述,建信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建信保险公司提出上诉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其上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建信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建信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文莉审判员 庄晓峰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翠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