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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3民初28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2835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滕青春,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游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剑树,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滕青春、被告游某某、被告人保南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剑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2日10时40分许,被告游某某驾驶赣C66X**临牌小型轿车从高安市市区往高安市新街镇方向行驶,途经高安市高胡公路11KM+200M处,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游某某驾驶的赣C66X**小车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206.1元,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游某某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南昌公司辩称:1、我司要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两证年检合格有效的情况下,我司才予以理赔。2、医疗费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金额。3、原告的误工期过长,护理费按76.7元/天计算。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车辆损失没有提供材料,不应支持。施救费,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无法反应施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同时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游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8246.1元,医生建议休息2个月。4、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5、临时行驶车牌、驾驶证,证明被告游某某持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合法车辆。6、收据2份,证明车辆施救费1000元,车辆损失1490元。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游某某经质证认为:我对原告的证据没什么意见,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全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人保南昌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4、5没有异议。对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没有异议,对医疗费发票关联性有异议,请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金额。对车辆施救费收据,这不是正规发票,收据加盖的是停车厂的印章,无法确定该费用是否发生及其必要性。对摩托车损失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是手写收据,也未附事故车辆受损的照片,无法确定摩托车的实际损失。被告游某某、人保南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能完全达到其证明目的,但鉴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事故中确实受损以及事故发生后该摩托车需要从事故现场拖到交警指定的地点,本院对施救费及摩托车损失将酌情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6月22日10时40分许,被告游某某驾驶赣C66X**临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BV5T3105GSJ77829)从高安市市区往高安市新街镇方向行驶,途经高安市高胡公路11KM+200M处,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22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H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至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22日出院,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8246.1元。《出院记录》中载明: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二个月;2、左足跖骨骨折,骨科复诊;3、有不适情况随诊。被告游某某为其所有的赣C66X**临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BV5T3105GSJ77829)在被告人保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被告游某某持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A2。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被拖至交警指定的停车场。被告游某某垫付医疗费8246.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游某某驾车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游某某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赣C66X**临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BV5T3105GSJ77829)在被告人保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南昌公司应依照法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中被告游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824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400元[30×(50+30)];3、护理费为3215.5元[30×(27975÷261)];4、误工费,误工天数为90天(住院30天,医嘱休息二个月),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8499.3元[90×(24648÷261)];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予以确认;6、三轮摩托车损失酌定1200元;7、施救费酌定8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4660.9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保南昌公司提出的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金额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4014.8元(本院核定的损失1+3+4+5+6+7+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53.9元)。二、原告王某某的其他损失646.1元(24460.9-24014.8)由被告游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该赔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不计免赔赔偿给原告王某某(被告游某某垫付的医疗费8246.1元在保险理赔后由原告王某某返还)。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俊审判员 谢小平审判员 周星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