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60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湖南省湘浙服饰经营有限公司与谢伟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湘浙服饰经营有限公司,谢伟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6023号原告湖南省湘浙服饰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湘浙小商品批发市场五楼内5001号。法定代表人林志台,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伟达,系公司员工。被告谢伟娟。委托代理人彭术,湖南思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省湘浙服饰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浙服饰公司”)诉被告谢伟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庆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小晓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湘浙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达,被告谢伟娟的委托代理人彭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浙服饰公司诉称: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岳劳人仲案字[2016]第51号裁决书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裁决要求原告湘浙服饰公司支付被告谢伟娟双倍工资差额18450元,没有事实依据,且其计算方法是错误的。被告谢伟娟于2015年3月19日入职原告湘浙服饰公司上班,并于同日双方签订了《入职承诺书》,并确定了劳动期限、用人单位、劳动者的职责、工作内容、工作地点等,劳动合同并非是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入职承诺书作为名为承诺实为劳动合同的性质,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符合并具备劳动合同基本条款,理应视为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故此原告湘浙服饰公司不应支付被告谢伟娟双倍工资。根据原告湘浙服饰公司发布的红头文件《调整基本工资和餐补标准通知》“从2015年7月1日开始进行调整,正式员工由原来的基本工资标准从900元增至1400元”。原告湘浙服饰公司第一次向被告谢伟娟发放的工资5760元实则是一个半月左右的收入且此收入是包含了兼职收入,故被告谢伟娟的工资在2015年7月之前应定为900元每月。被告谢伟娟于2015年5月9日伤好出院后,至2015年5月14日仍未上班,视为自动离职,计算赔偿的截止日理应至2015年5月9日。二、裁决要求原告湘浙服饰公司向被告谢伟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9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2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800元、医疗费110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9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20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630元、交通费6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且其计算方法是错误的,原、被告双方是属于劳务关系或者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任何工伤赔偿费用,被告谢伟娟应以人身损害赔偿另行起诉。综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9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2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800元、双倍工资差额18450元、医疗费110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9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20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630元、交通费600元或依照900元/月及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重新计算被告的赔偿标准和重新计算赔付的期限;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谢伟娟辩称:一、裁决要求原告湘浙服饰公司支付被告谢伟娟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有据,且双倍工资差额应为45100元。入职承诺书不能视为已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所谓“发布的红头文件《调整基本工资和餐补标准通知》”涉及的被告工资问题,但没有履行公示告知程序,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原告主张被告2015年4月30日起再未到原告处上班属于“自动离职”没有法律依据。二、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是明确的,原告依法承担全部工伤赔偿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9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2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800元、医疗费110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972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419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800元、足额补交被告于2015年3月开始参保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被告谢伟娟入职到原告湘浙服饰公司工作,岗位为市场部副经理。2015年4月30日,被告谢伟娟受公司安排前往益阳援助加盟店铺五一开业,当天11点50分左右,被告谢伟娟搭乘摩托车前去长沙汽车西站坐车,到西站后从摩托车上下来时不慎摔倒受伤,随后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S1骨折,共住院治疗9天(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9日),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4912.52元。另还产生门诊及检查费964元。原告湘浙服饰公司为被告谢伟娟垫付了医药费5000元。被告谢伟娟于2015年4月30日受伤后至今一直未至公司上班。原告湘浙服饰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谢伟娟发放了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工资5760元。之后,原告湘浙服饰公司向被告谢伟娟分三次支付了工资共计3200元。另,原告湘浙服饰公司未与被告谢伟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被告谢伟娟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10月20日,被告谢伟娟向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沙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长沙市人社局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6)0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谢伟娟构成工伤。原告湘浙服饰公司收到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该决定书,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沙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长政复决字[2016]第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长沙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认字[2016]0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另,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长劳鉴20160302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谢伟娟构成九级伤残。被告谢伟娟垫付鉴定费及诊查费887元。原、被告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差额等发生争议,被告谢伟娟向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岳麓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受理后,于2016年8月8日作出了岳劳人仲案字[2016]第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湘浙服饰公司支付被告谢伟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900元;2.原告湘浙服饰公司支付被告谢伟娟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2800元;3.原告湘浙服饰公司支付被告谢伟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800元;4.原告湘浙服饰公司支付被告谢伟娟双倍工资差额18450元;5.原告湘浙服饰公司支付被告谢伟娟医疗费11080元;6.原告湘浙服饰公司支付被告谢伟娟劳动能力鉴定费用972元;7.原告湘浙服饰公司支付被告谢伟娟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41900元;8.原告湘浙服饰公司支付被告谢伟娟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原告湘浙服饰公司支付被告谢伟娟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630元;10.原告湘浙服饰公司支付被告谢伟娟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600元;11.驳回被告谢伟娟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仲裁裁决书送达原、被告双方后,双方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均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湘浙服饰公司提交并经质证的《员工应聘登记表》、《入职承诺书》、《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书》、《出差审批单》、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流水、付款凭证,被告谢伟娟提交并经质证的住院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长人社工伤认字(2016)0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长政复决字[2016]第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长劳鉴20160302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出差审批单》、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岳劳人仲案字[2016]第5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被告谢伟娟与原告湘浙服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谢伟娟在因工外出期间受伤,被告谢伟娟构成工伤,且构成九级伤残。现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对以下争议问题作如下评判:首先,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湘浙服饰公司主张,被告谢伟娟在伤好出院后连续五天未到公司上班,视为原告自动离职。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谢伟娟的停工留薪期截止到2016年3月16日,故原告湘浙服饰公司主张在被告谢伟娟出院后连续五天未到公司上班即视为自动离职的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湘浙服饰公司未为被告谢伟娟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告谢伟娟可以单方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另,被告谢伟娟在停工留薪期满,仍未回公司上班,且双方就工伤保险待遇等问题产生纠纷,故原告在停工留薪期满仍未回公司上班视为其向公司表示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3月17日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湘浙服饰公司需向被告谢伟娟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次,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被告谢伟娟与原告湘浙服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谢伟娟因工外出时受伤,经相关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构成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被告谢伟娟应当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湘浙服饰未为被告谢伟娟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湘浙服饰公司应当向被告谢伟娟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本案中,被告谢伟娟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至于被告谢伟娟诉请的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伤害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劳动能力鉴定部门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谢伟娟为九级伤残,故原告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16日。第三,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被告谢伟娟于2015年3月19日入职到原告湘浙服饰公司工作,但截止至2016年3月16日(即被告谢伟娟被认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湘浙服饰公司仍未与被告谢伟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湘浙服饰公司需向被告谢伟娟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第四,关于补交社会保险费的问题,该事项不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此事项予以处理。此外,被告谢伟娟的工资是计算其工伤保险待遇损失、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的重要依据,根据被告谢伟娟提交的账户历史明细单,2015年5月13日原告湘浙服饰公司向被告谢伟娟支付了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工资共计5760元,故本院对被告谢伟娟关于其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为4100元/月的主张予以认可。对此原告湘浙服饰公司则主张认为,5760元并非都属于原告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工资,其中包含了原告的兼职收入。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湘浙服饰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湘浙服饰公司需向被告谢伟娟支付以下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900元(4100元/月×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800元(4100元/月×8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800元(4100元/月×8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9850元(4100元/月×10.5个月-3200元)、医药费10876.52元(14912.54元+964元-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00元(10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60元/天×9天)、鉴定费887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5100元(4100元×11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100元(4100元/月×1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并参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南省湘浙服饰经营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谢伟娟支付交通费600元;二、原告湖南省湘浙服饰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谢伟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900元;三、原告湖南省湘浙服饰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谢伟娟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800元;四、原告湖南省湘浙服饰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谢伟娟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800元;五、原告湖南省湘浙服饰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谢伟娟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9850元;六、原告湖南省湘浙服饰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谢伟娟支付医药费10876.52元;七、原告湖南省湘浙服饰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谢伟娟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900元;八、原告湖南省湘浙服饰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谢伟娟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九、原告湖南省湘浙服饰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谢伟娟支付鉴定费887元;十、原告湖南省湘浙服饰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谢伟娟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5100元;十一、原告湖南省湘浙服饰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谢伟娟支付经济补偿金4100元十二、驳回原告湖南省湘浙服饰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湖南省湘浙服饰经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省湘浙服饰经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庆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小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