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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98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徐建英、张云涛等与姚明海、王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英,张云涛,张永生,张桂娜,姚明海,王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无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9849号原告徐建英,女,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告张云涛,男,199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告张永生,男,193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告张桂娜,女,194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小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明海,男,1977年0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王静,男,1977年0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仲英大道375号。法定代表人邱伟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峥嵘,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峰,男,199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该公司员工。被告无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海西路805号。法定代表人蒋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翔,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建英、张云涛、张永生、张桂娜诉被告姚明海、王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无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10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徐建英、张云涛、张永生、张桂娜的委托代理人范小明、被告姚明海、王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峥嵘、刘峰、被告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翔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徐建英、张云涛、张永生、张桂娜的委托代理人范小明、被告姚明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峥嵘、刘峰、被告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英、张云涛、张永生、张桂娜诉称:2015年7月11日10时15分许,受害人张忠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梅堰龙南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亿纺织附近时向左侧路面偏离,遇被告姚明海驾驶的牌号为沪C×××××的中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梅堰龙南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碰撞,造成受害人张忠明受伤及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乘员李学中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为:受害人张忠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明海负次要责任,李学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张忠明被立即送往苏州市吴江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车祸伤创伤性休克、原发性脑干损伤、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两侧锁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左侧气胸、头皮裂伤,后为了进一步治疗,于2015年7月27日转院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待生命体征稍平稳后,为了方便照顾,于2015年8月7日又将受害人张忠明转院至苏州市吴江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张忠明一直神志深昏迷,张忠明于2015年10月15日因抢救无效死亡。据查,事故发生时,被告姚明海驾驶牌号为沪C×××××的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王静所有,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均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另查,事故发生时,事发路段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梅堰龙南村村道正由被告交通公司承建改造维修,施工中使用的药剂导致路面严重打滑,而被告交通公司却并未摆设任何的警示标志,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2632.53元(剩余医疗费13487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2450元、护理费9600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796元、治疗期间的交通费3000元、剩余丧葬费1000元、处理事故期间交通、误工费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姚明海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王静与被告姚明海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姚明海向被告王静借用了牌号为沪C×××××的中型普通客车,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万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被告姚明海已经支付给原告方60000元。被告王静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王静与被告姚明海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姚明海向被告王静借用了牌号为沪C×××××的中型普通客车,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万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牌号为沪C×××××的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万元。具体在质证中发表意见。因本起事故中涉及两名死者,前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已经赔付55000元,故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还剩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还剩55000元。另外,因牌号为沪C×××××的中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且事故责任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条款约定,商业三责险应当扣除5%的免赔率。被告交通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经过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了张忠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明海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学中无责任。此外,事故认定书并未确认其他尚有主体存在过错,原告在起诉中称被告交通公司改造维修道路在施工中使用药剂导致路面严重打滑与事实不符,事发当天是雨天,被告交通公司并未施工,路面打滑系雨天所致,与被告交通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交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本起事故的发生系当事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造成的,与被告交通公司维修的道路没有任何关系,同时,被告交通公司已在施工路段树立了醒目的标志牌和施工告知书,告知“双龙路至龙南村委封闭施工,桥已拆除,请绕行”,被告交通公司已尽到了安全防护和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但事故当事人仍然进入行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导致事故的发生,故被告交通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的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10时15分左右,张忠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梅堰龙南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亿纺织附近时向左侧路面偏离,遇姚明海驾驶的牌号为沪C×××××的中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梅堰龙南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忠明受伤及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乘员李学中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忠明被送至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车祸伤创伤性休克,原发性脑干损伤,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两侧锁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左侧气胸,头皮裂伤。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3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当事人张忠明雨天驾车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偏离行驶方向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姚明海所驾驶的车辆行车制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当事人李学中不具有对事故形成起作用力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故认定张忠明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明海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学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忠明于2015年10月15日死亡。张永生系张忠明父亲,张桂娜系张忠明母亲,徐建英系张忠明妻子,张云涛系张忠明儿子。另查明:牌号为沪C×××××的中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姚明海已向徐建英、张云涛、张永生、张桂娜支付了6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2015)吴江民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救护车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74876.53元,并向本院提交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费用清单;被告姚明海和被告王静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主张的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复印件的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但认为其中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交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医疗费发票中的伙食费533元、陪客费280元、护理费1127.5元和监护费5061元。本院认为,现无任何证据否定医疗机构救治的合理性,被告保险公司如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必须举证该部分非医保用药可有相关替代性用药予以弥补的具体构成,否则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的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确定的范围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中理赔的主张不予采纳。另外,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中的伙食费因已另行主张,故应予扣除,陪客费、护理费、监护费不应予以扣除,故原告因受伤发生的医疗费应当为174342.33元,其中已报销的座位险10000元应予以扣除,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64342.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50元,认为其住院49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姚明海、王静和被告保险公司、交通公司均认为从7月11日至27日期间的16天属于ICU治疗,该期间不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他期间认可4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的亲属张忠明于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27日共计16天为ICU病房住院,确实不存在住院伙食消费,应予扣除,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33天*50元/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2450元,认为其住院期间49天需要营养支持,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姚明海、王静和被告保险公司、交通公司均认为从7月11日至27日期间的16天属于ICU治疗,该期间不存在营养费,其他期间认可4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标准为每天50元,原告的亲属张忠明在ICU治疗期间确实无需家人提供营养支持,营养期间应当为33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650元(33天*50元/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9600元,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80天,按照120元/天计算。被告姚明海、王静和被告保险公司、交通公司均认为从7月11日至27日期间的16天属于ICU治疗,该期间不存在亲属护理,其他期间认可90元/天。本院认为,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平均工资水平,护理费标准应当为120元/天,原告的亲属张忠明在ICU治疗期间确实无需家人提供护理,应予剔除,原告的亲属张忠明自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至其死亡共计96天,剔除ICU治疗期间16天,护理期限应当为80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9600元。5、死亡赔偿金。(一)死亡赔偿金部分。原告主张743460元,按照37173元/年计算20年。被告姚明海、王静和被告保险公司、交通公司均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部分为743460元。(二)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主张149796元,被扶养人张桂娜,1942年6月6日生,计算7年,每年为24966元,有2个扶养义务人,被扶养人张永生,1935年5月27日出生,计算5年,每年24966元,有2个扶养义务人,为此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保险公司、姚明海、王静和交通公司均对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方并未提供两名被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明,故张桂娜和张永生是否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有待核实。本院认为,张永生和张桂娜系死者张忠明的父母,均已超过退休年龄,被告方认为其仍具有其他生活来源应当由被告方予以举证证明,现四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故张永生和张桂娜应为死者张忠明的被扶养人,故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9796元(24966元/年*7年/2人+24966元/年*5年/2人)。综上,死亡赔偿金为89325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姚明海、王静和被告保险公司、交通公司均对认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当为15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结合原告的亲属张忠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事故造成了张忠明死亡,因此,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7、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为此提供救护车费发票;被告姚明海、王静和被告保险公司、交通公司均对原告提供的救护车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出院记录显示张忠明在治疗期间仅仅涉及转院费用,不涉及其他门诊交通费,故治疗期间的交通费认可1280元。本院认为,张忠明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确须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张忠明死亡前在本案中的治疗情况,本院认定,张忠明死亡前因就医发生的交通费为1280元。8、丧葬费。原告主张31000元;被告姚明海、王静和被告保险公司、交通公司均认可30891.5元。本院认为,丧葬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而江苏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1783元/年,故本院认定,丧葬费为30891.5元。9、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姚明海、王静和被告保险公司、交通公司均认可3000元,具体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张忠明的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确会产生一定误工费和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据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为16434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营养费为1650元,小计167642.33元;护理费为9600元、死亡赔偿金为893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为1280元、丧葬费为30891.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小计955027.5元。合计1122669.8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牌号为沪C×××××的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牌号为沪C×××××的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依照商业三责险的合同约定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本起事故中涉及两名死者,前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已经赔付55000元,故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还剩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还剩55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目赔偿原告的损失如下:死亡伤残项下55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本案中,虽然原告张永生、张桂娜、徐建英、张云涛均认为由于被告交通公司在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梅堰社区事发地点进行道路施工,喷洒了养护剂,没有摆设任何的警示标志,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与被告交通公司有关,且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事故卷宗材料显示事发时是雨天且张忠明驾驶的车辆存在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操作不当的情况,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为专门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机关,其根据现场情况作出专业性的认定,并由此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可信度较高的证据,原告如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错误,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没有充足证据推翻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验情况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下,交警部门出具的吴公交认字[2015]第Z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予以采信,故被告姚明海方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0%的赔偿责任,张忠明方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70%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损失和上述赔偿责任比例及被告姚明海驾驶的牌号为沪C×××××的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01435.90元[(1122669.83元-55000元-10000元)*30%*95%],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扣除部分15865.05元由被告姚明海方自行负担,被告王静作为牌号为沪C×××××的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其向被告姚明海出借的车辆存在车辆行车制动的缺陷且该缺陷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但因被告姚明海已向原告垫付了60000元,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姚明海赔偿原告15865.05元。因被告姚明海已支付给原告6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5865.05元,多付款项44134.95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姚明海,为减少诉累,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给付被告姚明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明海应赔偿原告徐建英、张云涛、张永生、张桂娜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中的15865.05元(已履行)。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中366435.90元,其中给付原告徐建英、张云涛、张永生、张桂娜322300.95元,给付被告姚明海44134.9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该行行号314305400283;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驳回原告徐建英、张云涛、张永生、张桂娜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7元,由原告徐建英、张云涛、张永生、张桂娜负担1991元,由被告姚明海负担966元,被告姚明海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刘辉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志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