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5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宜昌德仁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宜昌德仁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德仁堂连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德仁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宜昌德仁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德仁堂连锁店

案由

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民初18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德仁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334号。法定代表人:于三陆,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宜昌德仁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德仁堂连锁店,营业场所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172号。负责人:赵敏涛,该店经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德仁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宜昌德仁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德仁堂连锁店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将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变更为1万元,并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以及撤回起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刘乾华审判员  黄孝平审判员  罗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菁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