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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103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永康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苌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康,苌光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0349号原告:张永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上海咨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苌光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冉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波,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康诉被告苌光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被告苌光明、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以下币种同)78,77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8,760元、误工费15,33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6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000元,要求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的50%在商业险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及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苌光明承担。被告苌光明辩称,同意承担保险外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赔的由法院裁决,其他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先行垫付现金2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据票核算,但应扣除伙食费156.30元、外购药238元及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2,700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护理费认可4,800元,误工费未提交证据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6时许,嘉定区园区路园贸路路口,被告苌光明驾驶牌号为沪D5XX**的重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轻便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苌光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就医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8,621.90元。2016年5月26日,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张永康因交通事故肢体交通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另查,1、牌号为沪D5XX**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2、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3、原告系本市非农业人口,事发前,受博园物业维修服务社委派在汇众发展公司下属食堂从事炊事员工作。审理中,原告同意被告苌光明先行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原告的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中,公安机关认定苌光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苌光明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强险外50%的赔偿责任,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费用,可自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至于具体费用:1、医疗费,根据票据金额,确认为78,621.90元;2、住院伙食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原告诉请的金额合理,故本院予以照准;3、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酌定原告的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5,33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的事故责任、伤情及治疗、鉴定等情形,酌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5、医疗辅助器具费,原告所主张的该项费用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6、律师费,根据案情及司法实践,酌定为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康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二、原告张永康因交通事故造成属保险范围的损失医疗费:78,62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5,33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60元、衣物损20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康余款91,415.90元的50%即45,707.95元;三、被告苌光明应赔偿原告张永康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5,000元,与其先行垫付的20,000元相折抵,原告张永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苌光明1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28元,减半收取1,664元,由被告苌光明负担,该款从原告返还款中扣除,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还。综上,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152,571.95元直接汇付给原告张永康的银行账户,将13,336元直接汇付给被告苌光明的银行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毕健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赔偿限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