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2民初28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上蔡县董美玲董某某农资门市与上蔡县绿色科技开发中心第十三门市、吕某某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蔡县董美玲董某某农资门市,上蔡县绿色科技开发中心第十三门市,吕某某鹏伟,程某某玉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民初2872号原告上蔡县董美玲董某某农资门市。负责人董某某美玲。被告上蔡县绿色科技开发中心第十三门市。负责人吕某某鹏伟。被告吕某某鹏伟,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住上蔡县。被告程某某玉霞,女,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原告上蔡县董美玲董某某农资门市与被告上蔡县绿色科技开发中心第十三门市、吕鹏伟吕某某、程玉霞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董美玲董某某、被告上蔡县绿色科技开发中心第十三门市的负责人(暨被告)吕鹏伟吕某某、程玉霞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蔡县董美玲董某某农资门市诉称,被告程玉霞程某某是玉米种605的代理商,其经理是吕鹏伟吕某某。2014年11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索要玉米种押金2万元,程玉霞程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之后,二被告既没有发货,也没有返还押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押金2万元及利息。被告程玉霞程某某、上蔡县绿色科技开发中心第十三门市辩称,2014年11月17日,上蔡县进喜农药种子门市负责人董美玲董某某到上蔡县绿色科技开发中心买玉米种,门市部会计程玉霞程某某收到董美玲董某某的20000元,给董美玲董某某出具收据一份,并注明:“不退货、不降低、不串货、如有违约不返利”。交钱后,董美玲董某某从上蔡县绿色科技开发中心第十三门市提了货物,其中澄海玉米种16包零14小袋,每包20小袋,每包1200元。原告向法院起诉时提供的收据是我们出具的正常手续,原告主张说是押金,没有一点依据。被告收到原告的款后,原告已经将种子拉走。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吕鹏伟吕某某辩称,原告提供的收据不是被告吕鹏伟吕某某出具,被告未收到原告的20000元。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吕鹏伟吕某某系被告上蔡县绿色科技开发中心第十三门市的负责人。该门市经营范围:科技服务咨询、肥料、受委托经营农作物种子、农膜零售。董美玲董某某系原告上蔡县董美玲董某某农资门市的负责人。该门市经营范围:不分装农作物种子、化肥、农药零售。2012年起,原告与被告上蔡县绿色科技开发中心进行业务来往。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被告程玉霞程某某在被告上蔡县绿色科技开发中心第十三门市工作,主要负责开票、收钱、发货等。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上蔡县绿色科技开发中心第十三门市交款20000元。被告吕鹏伟吕某某让被告程玉霞程某某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收据,入账日期:2014年11月17日,交款单位:收到董美玲董某某登海玉米种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收款事由:不退货,不降价,不串货,如有违约不返利每包1200元吕鹏伟吕某某”。被告吕鹏伟吕某某在收据上捺了指印。收款后,被告上蔡县绿色科技开发中心第十三门市为原告上蔡县董美玲董某某农资门市发放了澄海玉米种16包零14小袋,每包20小袋,每包1200元,即款20040元。2015年,原告上蔡县董美玲董某某农资门市又向被告上蔡县绿色科技开发中心第十三门市交款28000元,并拉走了货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据一张,2016年4月5日另案庭审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虽提供了收据,证明其向被告上蔡县绿色科技开发中心第十三门市交纳20000元,被告上蔡县绿色科技开发中心第十三门市也承认收取了原告的货款,但称该条仅是发货后收到原告货款的收据,原告上蔡县董美玲董某某农资门市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没有收到货物,而且收据上不显示是押金,仅为收据。2015年原告又向被告上蔡县绿色科技开发中心第十三门市汇款28000元,领取了货物。如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已向被告上蔡县绿色科技开发中心第十三门市交纳20000元的押金未领取货物,2015年就不应该向被告上蔡县绿色科技开发中心第十三门市再汇款28000元。原告在第一次交款后没有领取货物与第二次又给被告上蔡县绿色科技开发中心第十三门市汇款28000元相矛盾。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押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鹏伟吕某某是单位负责人,责任本单位的全面工作,被告程玉霞程某某为单位职工,负责收款、发货,如因单位不当,出现赔偿问题,应由单位负责,二人履行的是单位职责,不应负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蔡县董美玲董某某农资门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蔡县董美玲董某某农资门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继昌审 判 员 冯鹏鹏人民陪审员 尼 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