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81民初2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凌海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凌海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1民初2302号原告林某某,男,1955年1月13日生,汉族,手工艺人,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王笑,系凌海市金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60年3月24日生,汉族,司机,现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王某某,男,1966年8月2日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凌海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国庆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76年6月7日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南京路五段恒升现代城11甲。负责人韩国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某,女,1961年5月2日生,满族,公司职员,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凌海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艾娜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笑,被告王某某、被告凌海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16年4月15日16时20分,刘某某驾驶辽XXX**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凌海市公安局双羊镇派出所北十字路口处,与我驾驶的辽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我及乘车人林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甲与我无责任。因我至今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245200元,合计诉讼请求为255200元,其中医疗费39342.52元,误工费18405.40元,护理费12883.78元,伙食补助费4550元,残疾赔偿金118278.80元,鉴定费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7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施救费800元,车辆损失费43218.05元,评估费3100元,交通费2000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未答辩。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对于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辽XXX**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是我所有,刘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30万元。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赔偿的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凌海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车主王某某自费购买辽XXX**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并签订了挂靠协议。我公司只是帮其办理相关手续,该车始终由车主王某某占有、管理、经营、受益,我公司未获得任何利益,该纠纷是由车主王某某经营中造成,在此次纠纷中我公司无任何过错,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30万元,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赔付。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和农村的平均标准给付,对于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16时2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辽XXX**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凌海市公安局双羊镇派出所北十字路口处,与原告林某某驾驶的辽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林某某及乘车人林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甲、林某某无责任。原告林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凌海大凌河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侧气胸(少量),双侧胸腔积液(少量)”,住院治疗91天,二级护理91天。出院医嘱:“休息半月,对症治疗,有变化随诊。”2016年8月16日经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林某某胸部外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林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皮某某护理,林某某及皮某某均系居民户口,林某某受伤前从事玉石加工工作,皮某某系凌海市双羊镇某某玉器加工部经营者。原告林某某母亲李某某(1935年3月5日生)系居民户口,共育有五名子女。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林某某残疾赔偿金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平均值的标准计算。原告林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197656.83元,其中医药费38961.89元,住院之日至评残前日误工费12308.12元(101.72元×121天),伙食补助费4550元(91天×50元),护理费9256.52元(91天×101.72元),残疾赔偿金82047.70元[21591.50元(31126元+12057元)÷2×19年×20%],鉴定费840元,被扶养人李某某生活费1774.60元(8873元×5年×20%÷5人),施救费800元,车辆损失43218元,评估费3100元,交通费800元。原告林某某驾驶的辽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林某,原告林某某为该车辆的实际出资购买人,系该车辆实际所有权人。被告王某某是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辽XXX**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刘某某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车辆挂靠在被告凌海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9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8日二十四时止。因未得到赔偿,现原告林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245200元,合计诉讼请求为255200元,其中医疗费39342.52元,误工费18405.40元,护理费12883.78元,伙食补助费4550元,残疾赔偿金118278.80元,鉴定费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7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施救费800元,车辆损失费43218.05元,评估费3100元,交通费2000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相一致部分。原告林某某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凌海市双羊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实,证明林某某及其被扶养人李某某的身份及系居民户口和被扶养人李某某共生育有五名子女的情况。3、诊断书、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其伤情、治疗、护理及支出费用的情况。4、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经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林某某的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5、施救费收据,证明其支出施救费的情况。6、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林某证实,证明车辆有行驶资格及系林某某所有的情况。7、机动车零部件报价单、鉴定意见书、评估费发票,证明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辆损失数额及支出评估费的情况。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挂靠协议书复印件,证明王某某的身份情况,刘某某具有驾驶资格,车辆具有行驶资格及该车的挂靠情况。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抄件)复印件,证明辽XXX**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的情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原告林某某提交的证据:1、交通费票据,证明其支出交通费的情况,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支出800元计算为宜。2、护理人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复印件,证明护理人皮某某的身份情况,综合本案相关证据及实际情况,护理费应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宜。3、驾驶证、荣誉证书复印件及锦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文件,证明林某某有驾驶资格及从事玉石加工工作的情况,综合本案相关证据及实际情况,误工费应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宜。4、锦州市传染病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报告单,因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即100%责任。原告林某某因此事故受伤致九级伤残,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应予以支持。原告林某某虽系居民户口,但未从事农业劳动,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认可其残疾赔偿金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平均值的标准计算符合客观实际,予以支持。原告林某某驾驶的辽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林某,原告林某某为该车辆的实际出资购买人,系该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故原告林某某请求车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是辽XXX**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凌海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辽XXX**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林某某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11149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计7749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计914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对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王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林某某经济损失197656.83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交强险赔偿111149元,即96507.83元,因该款项不超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林某某赔偿商业第三者赔偿金96507.8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林某某支付的赔偿金,抵顶被告王某某应向原告林某某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对原告林某某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林某某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11149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某交强险赔偿后的经济损失96507.83元。三、被告凌海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林某某赔偿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96507.83元,该赔偿款抵顶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王某某应向原告林某某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五、驳回原告林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1780元,由原告林某某承担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艾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