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4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章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4685号原告章某,男,1979年0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范某,女,1979年07月0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现住。原告章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章某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秀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被告许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出资20万元购买坐落兰溪市枣树社区英溪村16幢3单元401室房屋一套,购买马自达6汽车一辆,车牌号为GBC9**。2011年12月29日因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原告入狱5年,至2015年12月27日减刑刑满释放。刑满释放后范某告诉我上述房产已于2012年3月份以58.5万卖给张酷然,汽车也已变卖处理。但原告未收到过任何变卖房产汽车所得的款项。范某先后共来探监3次,出狱后也基本没有联系,自原告服刑开始至今一直分居,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⑴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⑵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⑶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经因犯罪被告判刑的事实。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表示被告与原告自结婚后夫妻关系融洽,感情较好,在原告服刑期间也经常去看望,双方感情是好的。在原告服刑期间变卖的家产都已还债了。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前原告购买坐落兰溪市枣树社区英溪村16幢3单元401室房屋一套、浙G×××××马自达6汽车一辆。2011年12月29日原告因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罪被判刑入狱五年,至2015年12月27日减刑刑满释放。在原告服刑期间,被告为归还债务,变卖了房屋及汽车。由于原、被告长期不在一起而影响夫妻感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由于特殊原告,致使夫妻长期不在一起,影响双方感情也在情理之中。原、被告并没有原则性的问题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珍惜感情,加强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某要求与被告范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秀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小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