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刑初2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志宏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宏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213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宏,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于2009年9月21日、10月22日、2010年8月16日被中山市卫生局行政处罚三次。因本案于2016年8月30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2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宏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珠出庭支持公诉,李志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10月22日、2010年8月16日,被告人李志宏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过涌基街3号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被中山市卫生局行政处罚三次。2016年7月22日,李志宏未取得上述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二村涌下旧铺位第3卡“文良口腔清洁用品店”为患者陈敬申诊疗牙齿时被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查处,并缴获一批医疗器械。2016年8月30日,李志宏主动到公安机关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志宏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宏无视国家法律,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医疗器械,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李志宏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志宏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志宏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缴获的医疗器械一批,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诗慧阮凤均第2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