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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02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刑初626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1,男,1995年8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2016年8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6)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1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7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1窜至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大道“秦凰足浴”店内二楼,趁店内服务员在沙发上熟睡之机,将服务员金某1(未成年)一部金色IPhone5s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60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人员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金某1的陈述,被告人赵某1的供述,辨认笔录,安顺市西秀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西发鉴字(2016)085号价格认定意见书(简易文本),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赵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烜(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