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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1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1刑初15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肇州县。2016年5月5日因无证驾驶被肇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同年5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顾某某危险驾驶一案,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州检诉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9日9时许,被告人顾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经由明沈公路行驶至肇州县某某农村信用合作社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过对顾某某进行酒精呼吸检测,检测所得数值分别为178mg/100ml、183mg/100ml、186mg/100ml。经鉴定,顾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3.3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9时许,被告人顾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明沈公路肇州县某某农村信用合作社时,被肇州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呼吸检测,检测结果分别为178mg/100ml、183mg/100ml、186mg/100ml。经鉴定,顾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3.3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证实被告人顾某某系抽检时被当场抓获,在辖区居住期间无涉嫌犯罪记录,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肇州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证实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被告人顾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经黑龙江省公安交通信息网查询,未能查询到顾某某醉酒后所驾驶的无牌摩托车,2016年5月5日肇州县公安局查获顾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后,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照片证实系顾某某所驾驶摩托车。3、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4、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送检的顾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7.34mg/100ml。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无视法律,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13日折抵刑期,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2年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崔玉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小雪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争,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