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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馨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馨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三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民初831号原告: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一路6号1-1、2-1、3-1、4-1。法定代表人:李桂林,董事长。被告:杭州馨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上湖村。法定代表人:徐延瑾,总经理。第三人:杭州三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290号。法定代表人:周桂荣,总经理。第三人:周某,女。原告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馨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杭州三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原告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馨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三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某签订《新华信托·杭州馨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合作框架协议》及《新华信托·杭州馨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合作协议》,前述协议约定,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向杭州馨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5亿元的信托融资资金,因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由合同签订地(即:重庆市渝中区)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向杭州馨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5亿元信托融资款。杭州馨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向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信托融资及收益。请求判决:杭州馨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信托投资本金及收益5000万元被告杭州馨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馨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三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珩签订的《新华信托·杭州馨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合作协议》约定,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四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点:中国重庆市。上述合同条款并未明确约定诉讼管辖的法院,其关于诉讼管辖法院的约定不明,应为无效的管辖约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确定管辖。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请求杭州馨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信托投资本金及收益5000万元。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及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接受义务履行的一方,其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一路6号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标的额为50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应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熊学庆审 判 员  夏东鹏人民陪审员  戴宗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