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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2民初23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与袁益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袁益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2民初2307号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850号创新大厦1801室。法定代表人:廖世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晓明,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益露,男,1982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袁益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益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袁益露立即偿还代偿本金62222.24元、利息2730元、手续费150元、罚息519.51元;2、袁益露向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2450元、违约金2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9日,袁益露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维信融资租赁(苏州)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维信公司)、担保公司签订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信托公司向袁益露发放贷款7万元,担保公司为袁益露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袁益露未按约还款,担保公司代为偿还信托公司65621.75元。袁益露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袁益露与信托公司、维信公司、担保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袁益露向信托公司申请贷款7万元,期限为36个月,起始日为信托公司放款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3%,利息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起始日起算;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的2%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袁益露授权信托公司在发放贷款时直接自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维信公司及担保公司为袁益露的贷款提供服务及担保,袁益露每月向维信公司、担保公司支付服务费、担保费,每月按贷款金额的1%计算,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起支付;袁益露每月还款额为3554.44元(其中本息2854.44元,服务费及担保费700元);袁益露授权委托的银行或有资质的第三方支付系统从袁益露在建行无锡市崇宁支行开户的6227001240560107447号银行帐户中扣划各期还款本息及费用给信托公司、维信公司(担保公司的费用由维信公司代收),如因袁益露帐户余额不足导致扣划失败,袁益露应就失败的次数向信托公司、维信公司各支付每笔每次50元的扣款失败费用。若担保公司为袁益露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则袁益露承诺无条件足额归还担保公司为其支付的全部款项,同时承担担保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袁益露追偿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等)。若袁益露当月未能偿付全部贷款本息,应支付相应的罚息,罚息利率为每日0.1%。袁益露违反任何一期还款及支付义务,则信托公司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袁益露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袁益露不支付的,信托公司有权要求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若袁益露构成违约且不能及时承担违约责任,致使担保公司被信托公司追究连带保证责任的,则袁益露还应向担保公司支付21000元违约金等。同月30日,信托公司委托维信公司将贷款划入袁益露指定的银行帐户68600元。袁益露自2013年12月起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4年5月,信托公司向袁益露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2014年6月5日,信托公司向担保公司发出《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要求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公司于同年7月11日代袁益露偿还结欠信托公司的贷款本金62222.24元、利息2730元(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罚息519.51元(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及扣款失败手续费150元,共计65621.75元。信托公司出具《已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确认担保公司已于2014年7月11日为袁益露垫付其结欠信托公司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扣款失败手续费。诉讼中,维信公司出具说明,确认其与担保公司收取的服务费、担保费按1:1的比例分配。担保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消费信托贷款服务与咨询合同、扣划明细、情况说明、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已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袁益露与信托公司、维信公司、担保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信托公司放贷后,袁益露未按约还款,信托公司有权提前收贷。担保公司代袁益露履行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袁益露追偿,并有权依照贷款合同约定向袁益露主张担保费、违约金。信托公司于放款当日收取的贷款手续费,其实质是放款时预先扣除的贷款利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该款应在贷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本院认定袁益露的实际贷款本金金额应为68600元。按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以本金68600元为基数,袁益露每月应当归还的贷款本金为1905.56元、利息为891.8元、担保费为343元。袁益露已归还的款项中多支付的本金及利息应当冲抵本金。经计算,截至2014年3月,袁益露结欠信托公司贷款本金60749.44元,故担保公司仅应代袁益露偿还结欠信托公司的贷款本金60749.44元及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的利息2675.4元、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的罚息497.93元,担保公司无权就垫款中的超出部分向袁益露追偿。贷款合同约定担保费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偿的金额计算至2014年3月29日,故担保公司有权主张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期间的担保费,袁益露支付的1400元担保费中,多支付的28元应当在担保公司主张的担保费中扣除,故担保公司有权向袁益露收取的担保费应为1001元。对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袁益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袁益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64072.77元,并支付担保费1001元、违约金21000元。二、驳回维仕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7元减半收取为1013.5元,由维仕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4.5元,袁益露负担979元。该款已由维仕担保有限公司预交,袁益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维仕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陈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窦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