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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刑初32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15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6)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调取相关证据,被告人张某某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6时许,被害人徐某某因其将其出租车违规停放在本市碑林区东窑坊小区生活区内,时任小区保安队长的被告人张某某据此处罚当值保安一事,遂到张某某居住的该小区地下室内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辱骂,争执过程中,被害人徐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脸上打了一拳,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徐某某打倒在地,致被害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伤残程度属九级。案发后,当事人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证言、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指认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害人徐某某在事发过程中有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同时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向阳审 判 员  宋 博人民陪审员  周延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