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民初40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市支行,王保,胡伟,王术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市支行,王术芹,胡伟,王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400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市支行。住所:吉林省榆树市繁荣大街***号。负责人:于仲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史磊。被告:王术芹,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胡伟,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王保,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市支行与被告王术芹、胡伟、王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术芹、胡伟、王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张德喜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及联保协议各一份,约定张德喜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年利率为15.3%,逾期加罚50%的罚息。后因张德喜死亡,被告王术芹作为张德喜的配偶应偿还该笔借款,而胡伟、王保与张德喜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按协议约定应负连带给付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术芹给付原告贷款本金4995.13元及利息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胡伟、王保负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王术芹、胡伟、王保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术芹与张德喜曾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30日,张德喜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并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年利率为15.30%,借款用途为包地、购买农用车,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1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8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另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于2015年4月1日提供借款,截止至2016年10月28日,被告张德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0.94元和利息罚息553.13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张德喜、胡伟、王保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上述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600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现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张德喜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张德喜已死亡,被告王术芹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术芹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德喜、胡伟、王保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胡伟、王保应对张德喜的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胡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术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市支行借款本金1990.94元及截止至2016年10月28日的利息、罚息553.13元。二、被告王术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市支行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自2016年10月29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胡伟、王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东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