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3民初3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栗发旺与田子合、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发旺,田子合,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3360号原告栗发旺,男,汉族,1963年04月11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张士朋,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田子合,男,汉族,出生1973年12月8日,地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29号国泰财产中心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5557433186。负责人李玮,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文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栗发旺与被告田子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发旺的委托代理人张士林,被告田子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发旺诉称,2016年3月29日10时许,田子合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谢庄乡谢庄街文化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人民路自东向西行驶的栗发旺驾驶的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栗发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田子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栗发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与被告协商赔偿事项未果,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311.12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田子合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购买有交强险,垫付款有3433元,要求返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10时许,田子合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谢庄乡谢庄街文化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人民路自东向西行驶的栗发旺驾驶的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栗发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26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6】第FC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子合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栗发旺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栗发旺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南阳万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腓骨骨折。2、左侧足部第三趾骨骨折。2016年4月3日,原告栗发旺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定期复查。2、适当锻炼。3、不适随诊。南阳万和医院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护理一人。原告栗发旺共住院5天,共花费医疗费共1738.12元。2016年4月19日,原告栗发旺到河南省××县黄水河正骨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145.00元。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宛溯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栗发旺左侧腓骨骨折及左足第3趾骨骨折后的误工期为玖拾日、护理期为陆拾日、营养期为陆拾日左右为宜。原告栗发旺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栗发旺户籍地为河南省南阳市××区××姚庄村屈家岗,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供了其在河南小熊到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并提供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并提供了护理人员栗长洋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峰基伟业住房认购书及武汉紫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居住和交付水电费的证明。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田子合垫付医疗费3433元。被告田子合驾驶的豫A×××××号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2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1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只是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慰抚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田子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栗发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田子合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田子合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豫A×××××8号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栗发旺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田子合承担。因此,原告栗发旺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栗发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738.12元。南阳万和医院医疗费1738.12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应予支持河南省××县县黄水河正骨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145元,该费用无正规的医疗费发票××病例等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2.伙食补助费。原告栗发旺住院5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0元。3.营养费。原告栗发旺住院5天,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其营养期为陆拾日左右为宜,营养���以每天30元计算,故营养费共计60天×30元=1800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栗发旺的伤情及住院情况,原告栗发旺住院5天,1人护理,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其护理期为陆拾日,原告栗发旺虽然提供了护理人员栗长洋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等,但未提供事故发生前后的银行流水和完税凭证等证据,不能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故栗发旺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60天,故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0482元/年÷365天×60天=5010.73元。5.误工费。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栗发旺的误工期为玖拾日,原告栗发旺虽提供了工作证明等相关证据,但未提供工资领取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90天,即30482元/年÷365天×90天=7516.1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及伤情,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16314.95元。由于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688.12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3688.12元。由于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12626.83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626.83元。综上,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向原告栗发旺支付16314.95元(3688.12元+12626.83元)。关于被告田子合支付的3433元垫付款,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垫付款3433元,原告认可支付3433元,故本院认定为垫付款,该笔费用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田子合返还。因此,扣除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返还的垫付款3433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向原告栗发旺支付12881.95元。原告栗发旺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栗发旺支付赔偿金12881.95元,返还被告田子合垫付款3433元。二、驳回原告栗发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022元,原告栗发旺负担352元,被告���子合承担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慧审 判 员 王万萍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