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民终1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诉被上诉人王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民终1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系被上诉人王某之子),男。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802民初2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被上诉人王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上诉请求:1.原审法院对诉争借款来源、出借人王某经济状况以及郑某是否实际收到款项等事实未予查明,仅凭郑某自认来判断,基本事实认定不清;2.从郑某对王某全部诉请一律认可的情况来看,本案明显系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并通过虚假诉讼虚构婚内债务,原审法院未综合考虑王某与郑某之间母子关系,以及郑某与李某之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就离婚及扶养费纠纷正诉诸法院的现状进行全面审查,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李某不承担还款责任。郑某辩称,1.借款来源系其父亲去世后留下的抚恤金7万元及其母亲王某平时积蓄1万余元,总计8.2万元借与郑某治病。现王某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急需用钱,李某诉称其与王某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无事实依据。2.郑某自2015年6月经医院检查确诊为肺癌晚期以来,业已花费治疗费用40余万元,均系其姐郑美芳担保对外所借款项,李某至今未为郑某支付任何治疗费用,且李某从未照顾、探望身患重症的郑某,患病以来郑某一直由其姐郑美芳及其他人照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辩称,同郑某的答辩意见。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郑某、李某向王某归还借款8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7日,郑某被查出癌症后,因治病需要向王某借款8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母亲王某人民币八万二千元整。备注(此钱是父亲抚恤金。)此据具借人:郑某2015年6月27日”。此款项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郑某向王某借款8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虽然李某辩称此案系明显的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构婚内债务,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结合郑某身患癌症、丧失劳动能力、花费巨大的现实情况,其有举债来治疗疾病和维持基本生活的需求。结合庭审中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其向王某借款82000元的事实,应予确认。虽然该借款是以郑某个人名义所借,但却发生在郑某、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某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郑某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系郑某、李某共同之债。对于王某要求郑某、李某共同归还借款82000元的要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郑某、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82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郑某、李某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诉讼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某、郑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王某要求郑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郑某应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所涉借据虽以郑某名义出具,但因发生于郑某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本案中无证据反映郑某与李某就夫妻共有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及王某知道双方之间关于财产归属的约定,故依法应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某有关案涉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而系郑某与王某恶意串通及通过虚假诉讼方式虚构的婚内债务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晓梅审 判 员 严荣荣代理审判员 朱亚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