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刑终16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谭某某交通肇事罪2016刑终1625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1625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甲,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刘华秀,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粤0105刑初3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9日9时28分许,被告人谭某甲驾驶粤A×××××号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由北往南行驶至江南大道中134号对出路面时,遇被害人董某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搭载乘客贺某乙)在其前方同车道由北往南行驶,在同车道没有超车条件的情况下,被告人谭某甲未按照安全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驾车从两轮轻便摩托车左侧超车,导致其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右侧车身与两轮轻便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董某当场死亡、被害人贺某乙受重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某甲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认定,被告人谭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董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贺某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谭某甲所在单位与被害人董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依协议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董某家属的谅解。另被告人谭某甲所在单位在案发后为被害人贺某乙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害人贺某乙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已判决。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出具的交通警情单、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视频观看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谭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贺某乙的门诊病历,广州市第二巴士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公交(白一)鉴(尸)字[2015]07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穗公交(海)鉴(伤)字[2015]0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广东安盈汽车保险事故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书,被害人董某的家属签署的协议书、收据、谅解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秀支行出具的银行进账单、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被害人贺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花、谭某煊的证言,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谭某甲犯罪后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所在单位在案发后已对死者家属作出赔偿,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并赔偿了伤者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谭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谭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上诉人谭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未充分考虑其案发后自首、认罪态度好且已获得死者家属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量刑过重;且其身体健康状况不适于关押,家庭亦需其照顾,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宣告其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后自首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谭某甲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所在单位已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和伤者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谭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处罚并宣告其缓刑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谭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均已予以考虑,且量刑适当;上诉人谭某甲作为有多年驾龄的客车司机,熟悉事故发生地段的路况,在同车道没有超车条件的情况下,仍驾车从在其前方同车道行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左侧超车,导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该摩托车驾驶人和乘客一人当场死亡、一人重伤二级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并非情节较轻,与缓刑的适用条件不符,且其本人和家人的身体健康状况亦非改判的理由。综上,该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敏洽审判员 王 婧审判员 刘卫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诗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