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59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飞,陆志祥,孙梅娟,陆均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5987号原告:陈洪飞,男,1965年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西门路XXX号。委托代理人:张振侯,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志祥,男,1962年6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宝安公路XXX弄XXX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罗南三村XXX号XXX室。被告:孙梅娟,女,1963年2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田林十一村XXX号XXX室,现住上海市宝山区罗南三村XXX号XXX室。被告:陆均昀,男,1989年3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田林十一村XXX号XXX室。委托代理人:陆志祥(系被告陆均昀之父亲,即本案第一被告),男,1962年6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宝安公路XXX弄XXX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罗南三村XXX号XXX室。原告陈洪飞与被告陆志祥、孙梅娟、陆均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日,原告陈洪飞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即依法对被告陆均昀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菊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进行了查封。本案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侯,被告陆志祥、孙梅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75,00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2,800元/月计算的利息,从中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8,000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3日,原、被告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575,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息每月2,700元,每月13日支付利息,若不能按时付息则每月加付利息1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等方式将上述借款交付三被告,并由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然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陈洪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上海农商银行取款凭证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被告陆志祥、孙梅娟、陆均昀承认原告陈洪飞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表示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7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经庭审质证,三名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3日,被告陆志祥、孙梅娟、陆均昀向原告陈洪飞借款575,000元。同日,原告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等方式交付三被告借款575,000元,并由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1、今借到陈洪飞人民币伍拾柒万伍仟元整。2、借款期为三个月。3、借款利息为每月贰仟柒佰元整。4、付息日:每月十三日,如若不能按时付息每月增加人民币壹佰元。借款人:陆志祥、孙梅娟、陆均昀。……日期:2015.10.13”。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遂涉讼。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已支付借款利息18,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主张的借款利息中直接进行抵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志祥、孙梅娟、陆均昀向原告陈洪飞借款57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和取款凭证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陆志祥、孙梅娟、陆均昀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故原告要求三名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7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陈洪飞还主张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2,800元/月标准计算的借款利息,并从中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18,000元,三名被告对此当庭予以认可,双方达成的合意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志祥、孙梅娟、陆均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洪飞借款575,000元;二、被告陆志祥、孙梅娟、陆均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洪飞借款本金575,000元的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75,000元为本金按照2,800元/月计算,并从中扣减三被告已经支付的借款利息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06元,减半收取计4,853元,财产保全费3,473元,合计8,326元,由被告陆志祥、孙梅娟、陆均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菲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