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4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武军民与韩明利、宋东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军民,韩明利,宋东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4民初1306号原告:武军民,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明利,男,汉族。被告:宋东红,男,汉族。原告武军民与被告韩明利、被告宋东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武军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被告宋东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明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军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清偿花炮款103815.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花炮,被告共计欠花炮款103815.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清偿花炮款,故诉至法院。被告韩明利未答辩。被告宋东红辩称,1、答辩人和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之诉;2、由于韩明利向答辩人提供的产品无合法证件,且价格远远高于富县当地的零售价,导致鞭炮无法销售,答辩人已经将鞭炮全部退还给原告;3、由于韩明利违约,应当由韩明利承担答辩人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4日,经韩明利介绍,武军民与宋东红约定由武军民向宋东红送去花炮一车,宋东红在接到花炮后因花炮规格不符合约定,通知武军���将花炮拉走,武军民遂将花炮拉走。庭审中,因双方争议较大,故致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原、被告交货的花炮数量和价值的具体数额。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武军民向本院提交销货清单一份、送货司机证明一份、录音光盘一份及证人证言两份来证明其主张,但武军民提供的销货清单只有武军民的签字,并未有韩明利或宋东红的签名。送货司机证言、录音光盘及证人证言仅能证明武军民向宋东红送货的事实,但庭审中武军民承认其将已送到宋东红处的花炮拉走,故而武军民与宋东红之间并���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因武军民与韩明利、宋东红并未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武军民也未向法院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送货及拉货的具体数量和价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武军民要求韩明利、宋东红向其清偿花炮款103815.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军民要求被告韩明利、被告宋东红向其清偿花炮款103815.9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6元,减半收取计1188元,由原告武军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继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 柳 来源: